|
[接上页] 以言词陈述意见者,行政机关应作成纪录,经向陈述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盖章;其拒绝签名或盖章者,应记明其事由。陈述人对纪录有异议者,应更正之。 第 107 条 行政机关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举行听证∶ 一法规明文规定应举行听证者。 二行政机关认为有举行听证之必要者。 第 108 条 行政机关作成经听证之行政处分时,除依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外,并应斟酌全部听证之结果。但法规明定应依听证纪录作成处分者,从其规定。 前项行政处分应以书面为之,并通知当事人。 第 109 条 不服依前条作成之行政处分者,其行政救济程序,免除诉愿及其先行程序。 第 110 条 书面之行政处分自送达相对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起;书面以外之行政处分自以其他适当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时起,依送达、通知或使知悉之内容对其发生效力。 一般处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报、新闻纸最后登载日起发生效力。但处分另订不同日期者,从其规定。 行政处分未经撤销、废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继续存在。 无效之行政处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 111 条 行政处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能由书面处分中得知处分机关者。 二应以证书方式作成而未给予证书者。 三内容对任何人均属不能实现者。 四所要求或许可之行为构成犯罪者。 五内容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 六未经授权而违背法规有关专属管辖之规定或缺乏事务权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显之瑕疵者。 第 112 条 行政处分一部分无效者,其他部分仍为有效。但除去该无效部分,行政处分不能成立者,全部无效。 第 113 条 行政处分之无效,行政机关得依职权确认之。 行政处分之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请求确认行政处分无效时,处分机关应确认其为有效或无效。 第 114 条 违反程序或方式规定之行政处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条规定而无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补正∶ 一须经申请始得作成之行政处分,当事人已于事后提出者。 二必须记明之理由已于事后记明者。 三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已于事后给予者。 四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委员会已于事后作成决议者。 五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其他机关已于事后参与者。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补正行为,仅得于诉愿程序终结前为之;得不经诉愿程序者,仅得于向行政法院起诉前为之。 当事人因补正行为致未能于法定期间内声明不服者,其期间之迟误视为不应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其回复原状期间自该瑕疵补正时起算。 第 115 条 行政处分违反土地管辖之规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条第六款规定而无效者外,有管辖权之机关如就该事件仍应为相同之处分时,原处分无须撤销。 第 116 条 行政机关得将违法行政处分转换为与原处分具有相同实质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处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转换∶ 一违法行政处分,依第一百十七条但书规定,不得撤销者。 二转换不符作成原行政处分之目的者。 三转换法律效果对当事人更为不利者。 羁束处分不得转换为裁量处分。 行政机关于转换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有第一百零三条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条 违法行政处分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原处分机关得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其上级机关,亦得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销∶ 一撤销对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无第一百十九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而信赖授予利益之行政处分,其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者。 第 118 条 违法行政处分经撤销后,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为维护公益或为避免受益人财产上之损失,为撤销之机关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 119 条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赖不值得保护∶ 一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者。 二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者。 三明知行政处分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 第 120 条 授予利益之违法行政处分经撤销后,如受益人无前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其因信赖该处分致遭受财产上之损失者,为撤销之机关应给予合理之补偿。 前项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处分存续可得之利益。 关于补偿之争议及补偿之金额,相对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