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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无须订定法规命令之事项,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议者。 四有订定法规命令之必要者,着手研拟草案。 第 154 条 行政机关拟订法规命令时,除情况急迫,显然无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应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公告,载明下列事项∶ 一订定机关之名称,其依法应由数机关会同订定者,各该机关名称。 二订定之依据。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内容。 四任何人得于所定期间内向指定机关陈述意见之意旨。 行政机关除为前项之公告外,并得以适当之方法,将公告内容广泛周知。 第 155 条 行政机关订定法规命令,得依职权举行听证。 第 156 条 行政机关为订定法规命令,依法举行听证者,应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公告,载明下列事项; 一订定机关之名称∶其依法应由数机关会同订定者,各该机关之名称。 二订定之依据。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内容。 四听证之日期及场所。 五听证之主要程序。 第 157 条 法规命令依法应经上级机关核定者,应于核定后始得发布。 数机关会同订定之法规命令,依法应经上级机关或共同上级机关核定者,应于核定后始得会衔发布。 法规命令之发布,应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158 条 法规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抵触宪法、法律或上级机关之命令者。 二无法律之授权而剥夺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者。 三其订定依法应经其他机关核准,而未经核准者。 法规命令之一部分无效者,其他部分仍为有效。但除去该无效部分,法规命令显失规范目的者,全部无效。 第 159 条 本法所称行政规则,系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长官对属官,依其权限或职权为规范机关内部秩序及运作,所为非直接对外发生法规范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规定。 行政规则包括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关于机关内部之组织、事务之分配、业务处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规定。 二为协助下级机关或属官统一解释法令、认定事实、及行使裁量权,而订颁之解释性规定及裁量基准。 第 160 条 行政规则应下达下级机关或属官。 行政机关订定前条第二项第二款之行政规则,应由其首长签署,并登载于政府公报发布之。 第 161 条 有效下达之行政规则,具有拘束订定机关、其下级机关及属官之效力。 第 162 条 行政规则得由原发布机关废止之。行政规则之废止,适用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第 163 条 本法所称行政计划,系指行政机关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达成特定之目的或实现一定之构想,事前就达成该目的或实现该构想有关之方法、步骤或措施等所为之设计与规划。 第 164 条 行政计划有关一定地区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设施之设置,涉及多数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数不同行政机关权限者,确定其计划之裁决,应经公开及听证程序,并得有集中事权之效果。 前项行政计划之拟订、确定、修订及废弃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 165 条 本法所称行政指导,谓行政机关在其职权或所掌事务范围内,为实现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辅导、协助、劝告、建议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强制力之方法,促请特定人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行为。 第 166 条 行政机关为行政指导时,应注意有关法规规定之目的,不得滥用。 相对人明确拒绝指导时,行政机关应即停止,并不得据此对相对人为不利之处置。 第 167 条 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为行政指导时,应明示行政指导之目的、内容、及负责指导者等事项。 前项明示,得以书面、言词或其他方式为之。如相对人请求交付文书时,除行政上有特别困难外,应以书面为之。 第 168 条 人民对于行政兴革之建议、行政法令之查询、行政违失之举发或行政上权益之维护,得向主管机关陈情。 第 169 条 陈情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其以言词为之者,受理机关应作成纪录,并向陈情人朗读或使阅览后命其签名或盖章。 陈情人对纪录有异议者,应更正之。 第 170 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之陈情,应订定作业规定,指派人员迅速、确实处理之。 人民之陈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机关处理时,应不予公开。 第 171 条 受理机关认为人民之陈情有理由者,应采取适当之措施;认为无理由者,应通知陈情人,并说明其意旨。 受理机关认为陈情之重要内容不明确或有疑义者,得通知陈情人补陈之。 第 172 条 人民之陈情应向其他机关为之者,受理机关应告知陈情人。但受理机关认为适当时,应即移送其他机关处理,并通知陈情人。 陈情之事项,依法得提起诉愿、诉讼或请求国家赔偿者,受理机关应告知陈情人。 第 173 条 人民陈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处理∶ 一无具体之内容或未具真实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经予适当处理,并已明确答覆后,而仍一再陈情者。 三非主管陈情内容之机关,接获陈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机关陈情者。 第 174 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行政机关于行政程序中所为之决定或处置,仅得于对实体决定声明不服时一并声明之。但行政机关之决定或处置得强制执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75 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