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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2-2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4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行政程序法

[接上页]

  公务员与当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为行政程序外之接触时,应将所有往来之书面文件附卷,并对其他当事人公开。
  
  前项接触非以书面为之者,应作成书面纪录,载明接触对象、时间、地点及内容。
  
  第 48 条
  
  期间以时计算者,即时起算。
  
  期间以日、星期、月或年计算者,其始日不计算在内。但法律规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间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为期间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间,而于最后之月无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
  
  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该日之次日为期间之末日;期间之末日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为期间末日。
  
  期间涉及人民之处罚或其他不利行政处分者,其始日不计时刻以一日论;其末日为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计。但依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计算,对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第 49 条
  
  基于法规之申请,以挂号邮寄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为准。
  
  第 50 条
  
  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致基于法规之申请不能于法定期间内提出者,得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申请回复原状。如该法定期间少于十日者,于相等之日数内得申请回复原状。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政程序行为。
  
  迟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请回复原状。
  
  第 51 条
  
  行政机关对于人民依法规之申请,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按各事项类别,订定处理期间公告之。
  
  未依前项规定订定处理期间者,其处理期间为二个月。
  
  行政机关未能于前二项所定期间内处理终结者,得于原处理期间之限度内延长之,但以一次为限。
  
  前项情形,应于原处理期间届满前,将延长之事由通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因天灾或其他不可归责之事由,致事务之处理遭受阻碍时,于该项事由终止前,停止处理期间之进行。
  
  第 52 条
  
  行政程序所生之费用,由行政机关负担。但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所支出之费用,不在此限。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事由,致程序有显著之延滞者,其因延滞所生之费用,由其负担。
  
  第 53 条
  
  证人或鉴定人得向行政机关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鉴定人并得请求相当之报酬。
  
  前项费用及报酬,得请求行政机关预行酌给之。
  
  第一项费用,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 54 条
  
  依本法或其他法规举行听证时,适用本节规定。
  
  第 55 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前,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并公告之∶
  
  一听证之事由与依据。
  
  二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其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听证之期日及场所。
  
  四听证之主要程序。
  
  五当事人得选任代理人。
  
  六当事人依第六十一条所得享有之权利。
  
  七拟进行预备程序者,预备听证之期日及场所。
  
  八缺席听证之处理。
  
  九听证之机关。
  
  依法规之规定,举行听证应预先公告者,行政机关应将前项所列各款事项,登载于政府公报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公告之。
  
  听证期日及场所之决定,应视事件之性质,预留相当期间,便利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参与。
  
  第 56 条
  
  行政机关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变更听证期日或场所,但以有正当理由为限。
  
  行政机关为前项之变更者,应依前条规定通知并公告。
  
  第 57 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首长或其指定人员为主持人,必要时得由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熟谙法令之人员在场协助之。
  
  第 58 条
  
  行政机关为使听证顺利进行,认为必要时,得于听证期日前,举行预备听证。
  
  预备听证得为下列事项∶
  
  一议定听证程序之进行。
  
  二厘清争点。
  
  三提出有关文书及证据。
  
  四变更听证之期日、场所与主持人。
  
  预备听证之进行,应作成纪录。
  
  第 59 条
  
  听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公开以言词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决定全部或一部不公开∶
  
  一公开显然有违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开对当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损害之虞者。
  
  第 60 条
  
  听证以主持人说明案由为始。
  
  听证开始时,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说明事件之内容要旨。
  
  第 61 条
  
  当事人于听证时,得陈述意见、提出证据,经主持人同意后并得对机关指定之人员、证人、鉴定人、其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问。
  
  第 62 条
  
  主持人应本中立公正之立场,主持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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