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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依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规定。 第 3 条 本条例所用名词释义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之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设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 (包括机器脚踏车) 或以人力、兽力行驶之车辆。 九、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装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停车:指车辆停放于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而不立即行驶。 第 4 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前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样式、标示方式、设置基准及设置地点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 5 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得就下列事项发布命令: 一、指定某线道路或某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停车。 二、划定行人徒步区。 第 6 条 道路因车辆或行人临时通行量显著增加,或遇突发事故,足使交通陷于停滞或混乱时,警察机关或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得调拨车道或禁止、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 7 条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违规纪录,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执行之。 前项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协助执行,其稽查项目为违规停车者,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迳行执行之;其设置、训练及执行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8 条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由下列机关处罚之: 一、第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二、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由警察机关处罚。 前项处罚于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 第一项第一款之处罚,公路主管机关应设置交通裁决单位办理;其组织规程由交通部、直辖市政府定之。 第 9 条 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受处罚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于十五日内得不经裁决,迳依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之罚锾基准规定,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不服举发事实者,应于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且未依规定期限缴纳罚锾结案或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者,处罚机关得迳行裁决之。 本条例之罚锾,应提拨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于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拨比例及运用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财政部定之。 第 10 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分别移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军事机关处理。 第 11 条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守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指挥。 国军编制内之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违反前项规定之处罚,由国防部定之。 第 12 条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一万零八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领用牌照行驶。 二、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牌证行驶,或已领用牌证而变更原登检规格、不依原规定用途行驶。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 四、使用吊销、注销之牌照行驶。 五、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 六、牌照吊扣期间行驶。 七、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 八、牌照业经缴销、报停、吊销、注销,无牌照仍行驶。 九、报废登记之汽车仍行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