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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非讼事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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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查人之报告,应以书面为之。
  
  法院就检查事项认为必要时,得讯问检查人。
  
  第 174 条
  
  检查人之报酬,由公司负担;其金额由法院征询董事及监察人意见后酌定之。
  
  第 175 条
  
  对于法院选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检查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选派检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一项事件之声请为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公司负担。
  
  第 17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选派为清算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产人。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
  
  第 177 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于法院选派之清算人准用之。
  
  第 178 条
  
  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声报,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书面,应记载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公司解散、撤销或废止登记之证明。
  
  二、清算人资格之证明。
  
  第 179 条
  
  公司法所定股东或股东会解任清算人之声报、清算人所造具资产负债表或财务报表及财产目录之声报、清算人展期完结清算之声请及法院许可清算人清偿债务之声请,应以书面为之。
  
  第 180 条
  
  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结之声报,应以书面为之,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结算表册经股东承认之证明或清算期内之收支表、损益表经股东会承认之证明。
  
  二、经依规定以公告催告申报债权及已通知债权人之证明。
  
  第 181 条
  
  对于法院依公司法规定指定公司簿册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前项程序费用,由公司负担。
  
  第 182 条
  
  公司法所定股东声请法院为收买股份价格之裁定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应讯问公司负责人及为声请之股东;必要时,得选任检查人就公司财务实况,命为鉴定。
  
  前项股份,如为上柜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声请时当地证券交易实际成交价格核定之。
  
  第一项检查人之报酬,经法院核定后,除有第二十二条之情形外,由为声请之股东及公司各负担二分之一。
  
  对于收买股份价格事件之裁定,应附理由,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83 条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之一所定选任临时管理人事件,由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向法院声请。
  
  前项声请,应以书面表明董事会不为或不能行使职权,致公司有受损害之虞之事由,并释明之。
  
  第一项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得征询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意见。
  
  第一项事件之裁定,应附理由。
  
  法院选任临时管理人时,应嘱讬主管机关为之登记。
  
  第 184 条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定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决议认可事件,由公司债债权人之受讬人或债权人会议指定之人向法院申报。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项及前条第四项规定,于前项申报事件之裁定准用之。
  
  第 185 条
  
  就公司重整程序所为各项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前项裁定,应附理由;其认可重整计划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86 条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六款所为之财产保全处分,如其财产依法应登记者,应嘱讬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其财产依法应注册者亦同。
  
  驳回重整声请裁定确定时,法院应嘱讬登记或注册机关涂销前项事由之登记。
  
  第 187 条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为之处分,应黏贴法院公告处,自公告之日起发生效力;必要时,并得登载本公司所在地之新闻纸。
  
  驳回重整声请裁定确定时,法院应将前项处分已失效之事由,依原处分公告方法公告之。
  
  第 188 条
  
  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三百零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三百十条第一项所为裁定,应公告之,毋庸送达。
  
  前项裁定及准许开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关系人之抗告期间,应自公告之翌日起算。
  
  第一项之公告方法,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准许开始重整之裁定,如经抗告者,在驳回重整声请裁定确定前,不停止执行。
  
  第 189 条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项命令开始特别清算、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及第三百五十一条协定之认可或变更,准用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四项及前条之规定。
  
  第 190 条
  
  公司法所定特别清算程序中应声请法院处理之事件,其声请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事件,准用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191 条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处分,准用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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