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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声请事由之证明文件;其须主管机关核准者,并应加具核准之证明文件。 第 86 条 登记处于登记后,应发给专用于办理法人取得财产登记之登记簿誊本,并限期命声请人缴验法人已取得财产目录所载财产之证明文件,逾期撤销其设立登记,并通知主管机关。 声请人缴验前项财产证明文件后,登记处应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并通知其主管机关及税捐机关。 法人登记证书灭失或毁损致不堪用者,得声请补发。 第 87 条 法人声请登记时所使用之印鉴,得由法人预纳费用,向登记处声请核发印鉴证明书。 前项印鉴证明书,登记处认有必要时,得记载其用途。 第 88 条 法人解散之登记,由清算人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清算人资格及解散事由之证明文件。 已成立之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命令解散者,登记处应依有关机关嘱讬为解散之登记。 第 89 条 法人依本法规定撤销或注销其设立登记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准用民法关于法人清算之规定。 第 90 条 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变更之登记,由现任清算人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清算人任免或变更之证明文件。 第 91 条 法人清算终结之登记,由清算人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清算各事项已得承认之证明文件。 第 92 条 法人登记之声请有违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补正者,登记处应酌定期间,命声请人补正后登记之。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声请。 第 93 条 法人已登记之事项,登记处应于登记后三日内于公告处公告七日以上。 除前项规定外,登记处应命将公告之缮本或节本,登载于公报或当地之新闻纸。 公告与登记不符者,以登记为准。 第 94 条 声请人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得声请登记处更正之。 登记处发见因声请人之错误或遗漏致登记错误或遗漏者,应限期命声请人声请更正,逾期不声请更正者,登记处应于登记簿附记其应更正之事由。 因登记处人员登记所生之显然错误或遗漏,登记处经法院院长许可,应速为登记之更正。 前三项经更正后,应即通知声请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 95 条 登记处于登记后,发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经法院院长之许可,应注销其登记,并通知声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事件不属该登记处之法院管辖者。 二、声请登记事项不适于登记者。 三、应提出之证明文件不完备者。 四、所提出之财产目录,其记载与证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声请不备其他法定要件者。 第 96 条 关系人认登记处处理登记事务违反法令或不当时,得于知悉后十日内提出异议。但于处理事务完毕后已逾二个月时,不得提出异议。 第 97 条 登记处如认前条之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于三日内为适当之处置。如认为无理由时,应附具意见于三日内送交所属法院。 法院认异议为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命登记处为适当之处置。认异议为无理由者,应驳回之。 前项裁定,应附理由,并送达于登记处、异议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 第 98 条 法人之登记经更正、撤销或注销确定者,准用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第 99 条 法人登记自为清算终结之登记后,即行销结。 第 100 条 本法有关法人登记之规定,于外国法人之登记准用之。但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外国法人经认许设立事务所者,其事务所之声请设立登记,由该法人之董事或其在中华民国之代表人为之。 前项声请,除提出认许之文件外,并应附具经中华民国驻外机构认证或证明之下列文件: 一、法人名称、种类及其国籍。 二、法人之组织章程或捐助章程。 三、董事或在中华民国代表人资格之证明文件。 第 101 条 民法有关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不能在住所地为登记或其主要财产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管辖之法院者,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前二项登记事务,由地方法院登记处办理之。 第 102 条 依前条规定为登记之住所或居所迁移至原法院管辖区域以外时,应为迁移之陈报。 前项陈报,得由配偶之一方为之;陈报时应提出原登记簿誊本。 第 103 条 登记处应备置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 第 104 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应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约当事人双方声请之。但其契约经公证者,得由一方声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