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非讼事件法

[接上页]

  第 27 条
  
  对于费用之裁定,不得独立声明不服。
  
  第 28 条
  
  对于费用之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 29 条
  
  声请或陈述,除另有规定外,得以书状或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声请或陈述时,应在法院书记官前为之。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作成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第 30 条
  
  声请书状或笔录,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号码、职业及住、居所;声请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讼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号码、职业及住、居所。
  
  三、声请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实。
  
  四、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法院。
  
  七、年、月、日。
  
  声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声请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一项声请书状及笔录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31 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期日、期间及证据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 32 条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
  
  法院为调查事实,得命关系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第 33 条
  
  关于事实及证据之调查、通知及裁定之执行,得依嘱讬为之。
  
  第 34 条
  
  讯问关系人、证人或鉴定人,不公开之。但法院认为适当时得许旁听。
  
  第 35 条
  
  讯问应作成笔录。
  
  第 36 条
  
  非讼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独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命关系人为一定之给付及科处罚锾之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于第一项裁定准用之。
  
  第 37 条
  
  裁定应作成裁定书,由法官签名。但得于声请书或笔录上记载裁定,由法官签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节本,由书记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
  
  第 38 条
  
  裁定应送达于受裁定之人;必要时,并得送达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
  
  因裁定而权利受侵害者,得声请法院付与裁定书。
  
  第 39 条
  
  关系人得声请法院付与裁定确定证明书。
  
  裁定确定证明书,由最初为裁定之法院付与之。但卷宗在上级法院者,由上级法院付与之。
  
  第 40 条
  
  法院认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当时,得撤销或变更之。
  
  因声请而为裁定者,其驳回声请之裁定,非因声请不得依前项规定为撤销或变更之。
  
  第 41 条
  
  因裁定而权利受侵害者,得为抗告。
  
  驳回声请之裁定,声请人得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检察官得为抗告。
  
  第 42 条
  
  受裁定送达之人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未受裁定送达之人提起抗告,前项期间应自其知悉裁定时起算。但裁定送达于受裁定之人后已逾六个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终结者,不得抗告。
  
  第 43 条
  
  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状,或以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抗告时,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第 44 条
  
  抗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议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应附理由。
  
  第 45 条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驳回者,不得再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除前二项之情形外,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再为抗告,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并经原法院之许可者为限。
  
  前项许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者为限。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三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六之规定,于第三项之抗告准用之。
  
  第 46 条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告程序之规定。
  
  第 47 条
  
  因法院之裁定有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或忍受一定行为之义务者,经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继续命其履行及按次连续各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裁定,应附理由,于裁定前应为警告。
  
  对于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48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 49 条
  
  外国法院之确定非讼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
  
  一、依中华民国之法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
  
  二、利害关系人为中华民国人,主张关于开始程序之书状或通知未及时受送达,致不能行使其权利者。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