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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7 条 对于费用之裁定,不得独立声明不服。 第 28 条 对于费用之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 29 条 声请或陈述,除另有规定外,得以书状或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声请或陈述时,应在法院书记官前为之。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作成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第 30 条 声请书状或笔录,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号码、职业及住、居所;声请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讼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号码、职业及住、居所。 三、声请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实。 四、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法院。 七、年、月、日。 声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声请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一项声请书状及笔录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31 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期日、期间及证据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 32 条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 法院为调查事实,得命关系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第 33 条 关于事实及证据之调查、通知及裁定之执行,得依嘱讬为之。 第 34 条 讯问关系人、证人或鉴定人,不公开之。但法院认为适当时得许旁听。 第 35 条 讯问应作成笔录。 第 36 条 非讼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独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命关系人为一定之给付及科处罚锾之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于第一项裁定准用之。 第 37 条 裁定应作成裁定书,由法官签名。但得于声请书或笔录上记载裁定,由法官签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节本,由书记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 第 38 条 裁定应送达于受裁定之人;必要时,并得送达于已知之利害关系人。 因裁定而权利受侵害者,得声请法院付与裁定书。 第 39 条 关系人得声请法院付与裁定确定证明书。 裁定确定证明书,由最初为裁定之法院付与之。但卷宗在上级法院者,由上级法院付与之。 第 40 条 法院认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当时,得撤销或变更之。 因声请而为裁定者,其驳回声请之裁定,非因声请不得依前项规定为撤销或变更之。 第 41 条 因裁定而权利受侵害者,得为抗告。 驳回声请之裁定,声请人得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检察官得为抗告。 第 42 条 受裁定送达之人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未受裁定送达之人提起抗告,前项期间应自其知悉裁定时起算。但裁定送达于受裁定之人后已逾六个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终结者,不得抗告。 第 43 条 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状,或以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抗告时,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第 44 条 抗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议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应附理由。 第 45 条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驳回者,不得再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除前二项之情形外,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再为抗告,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并经原法院之许可者为限。 前项许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者为限。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三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六之规定,于第三项之抗告准用之。 第 46 条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告程序之规定。 第 47 条 因法院之裁定有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或忍受一定行为之义务者,经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继续命其履行及按次连续各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裁定,应附理由,于裁定前应为警告。 对于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48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 49 条 外国法院之确定非讼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 一、依中华民国之法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 二、利害关系人为中华民国人,主张关于开始程序之书状或通知未及时受送达,致不能行使其权利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