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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外国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四、无相互之承认者。但外国法院之裁判,对中华民国人并无不利者,不在此限。 第 50 条 非讼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务官处理者,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准用其他法律关于法院处理相同事件之规定。 第 51 条 司法事务官处理受移转之非讼事件,得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但命为具结之调查,应报请法院为之。 第 52 条 司法事务官处理受移转之非讼事件或兼办其他事务作成之文书,其名称及应记载事项,各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53 条 司法事务官就受移转之非讼事件所为处分,其文书正本或节本,由司法事务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 司法事务官在地方法院简易庭处理受移转之非讼事件时,前项文书正本或节本,得仅盖该简易庭之关防。 第一项处分确定后,由司法事务官付与确定证明书。 第 54 条 司法事务官就受移转之非讼事件所为处分,与法院所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55 条 声请人或权利受侵害者,对于司法事务官就受移转事件所为之处分,得依各该事件适用原由法院所为之救济程序,声明不服。 前项救济程序应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依第四十五条规定向直接上级法院提起再抗告。 第 56 条 当事人对于司法事务官就受移转事件所为之终局处分,如由法院裁定无救济方法时,仍得于处分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以书状向司法事务官提出异议。 司法事务官认前项异议为有理由时,应另为适当之处分;认异议为无理由者,应送请法院裁定之。 法院认第一项之异议为有理由时,应自为适当之裁定;认异议为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裁定,应叙明理由,并送达于当事人。 对于第三项之驳回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57 条 前条异议程序免征费用。 第 58 条 司法事务官兼办提存或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事务,适用各该法令之规定,并应以提存所主任或登记处主任名义行之。 司法事务官兼办前项事务所为处分,与提存所主任或登记处主任所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59 条 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请求解除董事或监察人职务事件、第三十六条之请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二条之有关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许可召集总会事件、第五十八条之声请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条之声请必要处分事件及第六十三条之声请变更组织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60 条 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依民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五十八条规定,声请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时,应附具应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关系人声请者,并应释明其利害关系。 第 61 条 主管机关或检察官依下列规定为声请时,应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声请人为声请时,并应附具资格之证明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条之声请选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条之声请法院为必要处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条之声请变更财团组织。 主管机关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监察人职务时,应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社团之社员依民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请求法院为召集总会之许可时,应附具法定事由及资格证明之文件。 第 62 条 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条为必要之处分及第六十三条变更财团之组织前,应征询主管机关之意见。但由主管机关声请者,不在此限。 第 63 条 法院依民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五十八条宣告法人解散、第三十八条选任清算人、第六十条第三项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六十二条为必要之处分及第六十三条变更财团之组织前,得通知检察官陈述意见。 第 64 条 法人之董事一人、数人或全体不能或怠于行使职权,或对于法人之事务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法人有受损害之虞时,法院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选任临时董事代行其职权。但不得为不利于法人之行为。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得征询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意见。 法院得按代行事务性质、繁简、法人财务状况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给第一项临时董事相当报酬;其数额由法院征询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定之。 第 65 条 法院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解除董事或监察人职务、第三十六条或第五十八条宣告法人解散、第三十八条选任清算人、第三十九条解除清算人职务、第六十三条变更财团组织及依前条选任临时董事者,应嘱讬登记处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