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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非讼事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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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项扶养费之给付,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为一次给付或分期给付。
  
  分期给付迟误一期履行者,其后之期间视为亦已到期。
  
  第一项裁定得为执行名义。
  
  第 128 条
  
  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条事件为裁定前,应听取其意见。但有碍难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第 129 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事件处理中,夫妻双方对该事件达成协议,而其协议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法院应将其协议内容记载于笔录。
  
  前项记载于笔录之协议,应于十日内将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一项记载于笔录之协议得为执行名义。
  
  第 130 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至前条之规定,于婚姻无效或撤销、确认婚姻不成立,与法院宣告停止亲权、监护权,及非婚生子女经认领时,有关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事件,准用之。
  
  第 131 条
  
  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已系属于法院者,法院应将第一百二十二条及前条所定之事件裁定移送于诉讼系属中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裁判。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132 条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项之行使酌定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未成年子女有数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 133 条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四项所定认可收养子女事件,由收养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收养人在中华民国无住所者,由被收养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事件,以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为声请人。
  
  第 134 条
  
  前条第一项事件之声请,应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养契约书。
  
  二、收养人及被收养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时,收养人职业、健康及有关资力之证明文件。
  
  四、被收养人有配偶时,其配偶之同意书,或不能同意之证明文件。
  
  五、被收养人本生父母之同意书。但本生父母碍难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为外国人时,收养符合其本国法之证明文件。
  
  前项文件在境外作成者,应经当地中华民国驻外机构认证或证明;如系外文,并应添具中文译本。
  
  第 135 条
  
  被收养人之本生父母为未成年人而未结婚者,法院为认可收养之裁定前,应听取其意见。但有碍难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条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五项所定声请许可终止收养事件,由养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 137 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至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有关收养事件准用之。
  
  法院认可未成年人被收养前,得准收养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期间,供法院决定之参考;共同生活期间,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由收养人为之。
  
  第 138 条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二项之选定或改定监护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139 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条第二项监护人之选定事件,由禁治产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 140 条
  
  由法院所选定之监护人,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辞任:
  
  一、满六十岁者。
  
  二、因身心障碍或疾病不能执行监护者。
  
  三、住所或居所与法院或受监护人所在地隔离,不便执行监护者。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 141 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所定限定继承陈报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继承人为前项陈报时,应于陈报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并附具遗产清册:
  
  一、陈报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及最后住所。
  
  三、为限定继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继承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前项遗产清册应记载被继承人之财产状况及继承人已知之债权人、债务人。
  
  第 142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四十一条至第五百四十三条之规定,除申报权利期间外,于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为公示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报明债权时,准用之。
  
  前项情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
  
  第 143 条
  
  前条报明债权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继承人应向法院陈报偿还遗产债务之状况并提出有关文件。
  
  前项六个月期间,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第 144 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所定抛弃继承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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