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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非讼事件法

[接上页]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事件之声请为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负担。
  
  第 159 条
  
  之负担)
  
  为遗产声请法院指定亲属会议会员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一项事件之声请为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遗产负担。
  
  第 160 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声请法院处理下列各款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之事件,由行亲权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条所定亲权滥用之纠正。
  
  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零一条、第一千一百零三条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对于监护人管理、处分受监护人财产之监督。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条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条第一项所定监护人报酬之酌定。
  
  四、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条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条第一项所定监护人之撤退。
  
  五、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条第二项所定禁治产人护养处所之同意。
  
  六、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条第一项所定监护关系终止时受监护人财产清算、移交之监督。
  
  七、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一条所定禁治产人之婚姻事件代为诉讼行为人之指定或监护人提起诉讼之允许。
  
  前项各款所列事件之声请为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行亲权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负担。
  
  第 161 条
  
  财产移交或交还之裁定等之程序)
  
  法院为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裁定时,得调查监护人所为监护事务之繁简及受监护人之财产收益状况。
  
  法院为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裁定时,为受监护人之利益,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另行指定监护人。
  
  前条第一项第五款之同意,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之。
  
  法院为前条第一项第六款之裁定时,得就有关财产之移交或交还之事项,对监护人为适当之指示,并得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 162 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声请法院就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八十六条及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为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为诉讼行为人事件,由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事件之声请为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负担。
  
  第 163 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声请法院就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条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酌定或变更扶养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养权利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事件之声请为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负担。
  
  第 164 条
  
  法院就前条事件为裁定前,得征询受扶养权利人其他亲属之意见。
  
  第 165 条
  
  法院依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酌定或变更扶养方法或程度时,得命扶养义务人给付扶养费或其他财产,或命为相当之处分,并得订定必要事项。
  
  第 166 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声请法院处理下列各款所定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之事件,由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所定遗产之酌给。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一千一百八十条所定对于遗产管理人之监督。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所定遗产管理人报酬之酌定。
  
  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所定口授遗嘱真伪之认定。
  
  五、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条所定遗嘱之提示。
  
  六、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条所定密封遗嘱之开视。
  
  前项各款所列事件之声请为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遗产负担。
  
  第 167 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项之规定,于前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事件准用之。
  
  第 168 条
  
  其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所定声请法院处理应经亲属会议处理之事件,准用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 169 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至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本节之事件准用之。
  
  第 170 条
  
  本章所定家事非讼事件,关系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法院之命到场者,得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对于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171 条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处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172 条
  
  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责任股东声请法院准其检查公司帐目、业务及财产事件,股东声请法院准其退股及选派检查人事件,其声请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应讯问利害关系人。
  
  第一项事件之裁定应附理由。
  
  第 1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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