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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夫妻财产制契约。 二、财产目录及其证明文件;其财产依法应登记者,应提出该管登记机关所发给之誊本。 三、夫及妻之签名式或印鉴。 法院依民法规定,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者,应于裁判确定后嘱讬登记处登记之;其因夫妻一方破产而成为分别财产制者,法院应于破产宣告后,嘱讬登记处登记之。 第 105 条 第九十二条 至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于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准用之。 第 106 条 法人或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簿,任何人得向登记处声请阅览、抄录或摄影,或预纳费用声请付与誊本。 前项登记簿之附属文件,利害关系人得叙明理由,声请阅览、抄录或摄影。但有妨害关系人隐私或其他权益之虞者,登记处得拒绝或限制其范围。 第 107 条 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108 条 关于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 109 条 失踪人未置财产管理人者,其财产管理人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与失踪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长。 不能依前项规定定财产管理人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选任财产管理人。 财产管理人之权限,因死亡、受禁治产或破产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灭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110 条 财产管理人有数人者,关于失踪人之财产管理方法依协议定之;不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财产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酌定之。 第 111 条 财产管理人不能胜任或管理不适当时,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改任之;其由法院选任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改任之。 第 112 条 法院选任或改任财产管理人时,应讯问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 113 条 关于财产管理人之选任,法院为裁定前,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或依职权,就失踪人财产之管理,为必要之处分。 第 114 条 失踪人财产之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财产管理人应向该管登记机关为管理人之登记。 第 115 条 财产管理人应作成管理财产目录,并应经公证人公证,其费用由失踪人之财产负担之。 第 116 条 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命财产管理人报告管理财产状况或计算;财产管理人由法院选任者,并得依职权为之。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117 条 利害关系人得释明原因,向法院声请阅览前条之报告及有关计算之文件,或预纳费用声请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 第 118 条 财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财产,并得为有利于失踪人之利用或改良行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变更财产性质之虞者,非经法院许可,不得为之。 第 119 条 法院得命财产管理人就财产之管理及返还,供相当之担保,并得以裁定增减、变更或免除之。 前项担保,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用担保之规定。 第 120 条 法院按财产管理人与失踪人之关系、管理事务之繁简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踪人之财产,酌给财产管理人相当报酬。 第 121 条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条第一项所定指定夫妻住所事件,由夫或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事件,法院于裁定前,应使夫妻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有碍难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22 条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所定夫妻离婚有关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酌定、改定或变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未成年子女有数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一项之事件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负担。 第 123 条 子女为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者,于前条第一项事件,有非讼能力。 第 124 条 关于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事件,法院为裁定前,得依声请命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项保全处分,准用民事诉讼法保全程序之规定。 第 125 条 法院为审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请其进行访视,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所定事项,为事实之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 法院认为必要时,亦得命少年调查官为前项之调查。 第 126 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相关人员或少年调查官于期日到场陈述意见。 第 127 条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规定,为酌定、改定或变更时,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与期间、给付扶养费、交付身分证明文件或其他财物,或命为相当之处分,并得订定必要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