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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92 条 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宣告破产时,其在特别清算程序之费用,视为破产财团债务。 第 193 条 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所定货物拍卖事件,由货物应受领地之法院管辖。 第 194 条 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定执票人就本票声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事件,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二人以上为发票人之本票,未载付款地,其以发票地为付款地,而发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发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 195 条 发票人主张本票系伪造、变造者,于前条裁定送达后二十日内,得对执票人向为裁定之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发票人证明已依前项规定提起诉讼时,执行法院应停止强制执行。但得依执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继续强制执行,亦得依发票人声请,许其提供相当担保,停止强制执行。 发票人主张本票债权不存在而提起确认之诉不合于第一项之规定者,法院依发票人声请,得许其提供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停止强制执行。 第 19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未规定及新增之非讼事件,其处理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97 条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之事件,其法院管辖权及审理程序依下列之规定: 一、地方法院未为终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后之规定。 二、地方法院已为终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后之规定。 三、抗告法院未为终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前之规定。 第 198 条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个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