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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抛弃继承为合法者,法院应予备查,通知抛弃继承人,并公告之。 第 145 条 无人承认之继承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一所定保存遗产事件,亦得由遗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146 条 亲属会议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为报明时,应由其会员一人以上于陈报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并附具证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 一、陈报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最后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时及地点。 三、选定遗产管理人之事由。 四、所选定遗产管理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第 147 条 亲属会议选定之遗产管理人,以自然人为限。 前项遗产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解任之,命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另为选定: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产人。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第 148 条 亲属会议选定之遗产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征询亲属会议会员、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意见后解任之,命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另为选定: 一、违背职务上之义务者。 二、违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致危害遗产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 149 条 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声请选任遗产管理人时,其声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附具证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 一、声请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最后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时及地点。 三、声请人为利害关系人时,其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事由。 亲属会议未依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项或前条另为选定遗产管理人时,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并适用前项之规定。 法院选任之遗产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选任公务机关任之。 第 150 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为之公示催告,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陈报人。 二、被继承人之姓名、最后住所、死亡之年月日及地点。 三、承认继承之期间及期间内应为承认之催告。 四、因不于期间内承认继承而生之效果。 五、法院。 第 151 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为之公示催告,除记载前条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项外,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遗产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处理遗产事务之处所。 二、报明债权及愿否受遗赠声明之期间,并于期间内应为报明或声明之催告。 三、因不报明或声明而生之失权效果。 第 152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四十二条及第五百四十三条之规定,除申报权利期间外,于前二条之公示催告准用之。 第 153 条 第一百十一条 、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十七条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第一百四十九条选任之遗产管理人准用之。 法院选任之遗产管理人有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职权或依声请改任之。 第 154 条 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亦无遗嘱执行人者,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遗产清理人。 前项选任遗产清理人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一百十一条 至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第一项选任遗产清理人事件准用之。 遗产清理人就职后,应以公告方法催告债权人及受遗赠人,报明债权或为愿否受遗赠之声明,对于已知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并应分别通知之。 遗产清理人应于公告期满后六个月内清偿债权,交付遗赠物,如有剩余,应提存之;其性质不适于提存者,得于拍卖后,提存其价金。为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之必要,清理人得经法院之认可,变卖遗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二项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155 条 法院选任之遗产管理人或遗产清理人于职务执行完毕后,应向法院陈报处理遗产之状况并提出有关文件。 第 156 条 民法第六十条第三项、第一千二百十一条所定遗嘱执行人之声请指定事件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条所定遗嘱执行人之声请另行指定事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一百十四条 之规定,于前项遗嘱执行人准用之。 第 157 条 关于继承事件之声请为有理由时,程序费用由遗产负担。 第 158 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为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声请指定亲属会议会员事件,由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