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非讼事件法

[接上页]

  第 66 条
  
  民法第九十七条之声请公示送达事件,不知相对人之姓名时,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不知相对人之居所者,由相对人最后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 67 条
  
  民法第五百十八条第二项所定声请再出新版事件,由出版人营业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 68 条
  
  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所定许可继续出版契约关系之声请,得由出版权授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出版人为之。
  
  前项声请事件,由出版人营业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 69 条
  
  民法债编施行法第二十八条所定之证明,由应变卖地公证人、警察机关、商业团体或自治机关为之。
  
  第 70 条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条第二项所定证书保存人之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辖。
  
  法院于裁定前,应讯问共有人。
  
  指定事件之程序费用,由分割人共同负担之。
  
  第 71 条
  
  前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第 72 条
  
  民法所定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担保物权人声请拍卖担保物事件,由拍卖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 73 条
  
  法定抵押权人或未经登记之担保物权人声请拍卖担保物事件,如债务人就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之发生或其范围有争执时,法院仅得就无争执部分裁定准许拍卖之。
  
  法院于裁定前,应使债务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74 条
  
  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声请拍卖抵押物事件,法院于裁定前,就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额,应使债务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75 条
  
  信讬法第十六条所定声请变更信讬财产管理方法事件、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定声请信讬事务之处理事件、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声请许可将信讬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该信讬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事件、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但书所定受讬人声请许可辞任事件、第二项所定声请解任受讬人事件、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定声请选任信讬监察人事件、第五十六条所定信讬监察人声请酌给报酬事件、第五十七条所定声请许可信讬监察人辞任事件、第五十八条所定声请解任信讬监察人事件、第五十九条所定声请选任新信讬监察人事件及第六十条第二项所定声请检查信讬事务、选任检查人及命为其他必要之处分事件,均由受讬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信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所定声请选任新受讬人或为必要之处分事件,由原受讬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前二项之受讬人或原受讬人有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辖权。
  
  信讬法第四十六条所定声请选任受讬人事件,由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 76 条
  
  信讬法第六十条第一项所定信讬事务之监督,由受讬人住所地之法院为之。
  
  法院对于信讬事务之监督认为必要时,得命提出财产目录、收支计算表及有关信讬事务之帐簿、文件,并得就信讬事务之处理,讯问受讬人或其他关系人。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77 条
  
  法院选任之信讬监察人有信讬法第五十八条所定解任事由时,法院得依职权解任之,并同时选任新信讬监察人。
  
  第 78 条
  
  法院选任或解任受讬人或信讬监察人时,于裁定前得讯问利害关系人。
  
  对于法院选任或解任受讬人或信讬监察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79 条
  
  对于法院选任检查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80 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于法院依信讬法第六十条规定选任之检查人,准用之。
  
  第 81 条
  
  法院得就信讬财产酌给检查人相当报酬;其数额由法院征询受讬人意见后酌定之,必要时,并得征询受益人、信讬监察人之意见。
  
  第 82 条
  
  法人登记事件,由法人事务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登记事务,由地方法院登记处办理之。
  
  第 83 条
  
  登记处应备置法人登记簿。
  
  第 84 条
  
  法人设立之登记,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并应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机关许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董事资格之证明文件。设有监察人者,其资格之证明文件。
  
  三、社员名簿或财产目录,并其所有人名义为法人筹备处之财产证明文件。
  
  四、法人及其董事之签名式或印鉴。
  
  法人办理分事务所之登记时,应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机关许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分事务所负责人资格之证明文件。
  
  三、分事务所及其负责人之签名式或印鉴。
  
  第 85 条
  
  法人以事务所之新设、迁移或废止,其他登记事项之变更,而为登记或为登记之更正及注销者,由董事声请之。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