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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管理航空人员检定之申请、审查、考验及重验之给证程序,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执业证书:指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发给航空人员,用以证明持有经检定合格具有从事执业能力之凭证。 二、检定证:指民航局发给航空人员,用以证明持有人具有从事该项专业技能之凭证。 三、航空器驾驶员:指领有执业证书、检定证、体格检查及格证,执行航空器驾驶任务之人员,包含机长及副驾驶员。机长指负航空器飞航时之作业及安全全责之驾驶员;副驾驶员指机长以外之驾驶人员。 四、飞航机械员:指在航空器上担任机械操作、管理及维护工作之人员。 五、地面机械员:指在地面上担任航空器机体、发动机及通信电子维护工作之人员。 六、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指受雇于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维修厂、所从事航空器或其零组件之维修、改装或检验工作之人员。 七、航空器签派员:指在地面上担任航情守望、提供飞航资讯及协助机长执行航空器之飞航起始、继续及终止工作之人员。 八、飞航管制员:指在地面上负责指挥、支配航空器,并协助驾驶员达成航空器在飞航中一切活动及安全之人员。 九、飞航时间: (一) 固定翼航空器:指为飞航目的,藉其本身动力开始移动时起至着陆后停止移动时止之时间。 (二) 直升机:指为飞航目的,自旋翼开始旋转时起至旋翼停止旋转时止之时间。 (三) 飞艇、自由气球:指为飞航目的,自离地时起至着陆时止之时间。 (四) 滑翔机:指为飞航目的,不论是否拖曳,自开始移动时起至着陆后停止移动时止之时间。 十、仪器飞航时间:指不以目视参考外界目标,仅以航空器内仪表为参考依据之飞航时间。 十一、越野飞航:指航空器自起飞点至降落点间,距离在三十公里以上之飞航。 十二、模拟机:指经民航局检验认证或认可之可模拟特定航空器型别飞航情况飞行训练器或全功能飞行模拟设备。 十三、飞航教师:指具飞航教师资格者,经民航局核准或认可之航空人员训练机构担任飞航教学之航空器驾驶员。 十四、教师驾驶员:指于前款以外之机构担任飞航教学之航空器驾驶员。 十五、飞艇:指藉由机械推动可驾驶轻于空气之航空器。 十六、自由气球:指非藉由机械推动轻于空气之航空器。 (包含充气自由气球及热气球) 十七、滑翔机:指非藉机械推动重于空气之航空器,主要因空气动力对固定机体表面反应而产生之升力以维持飞航者。 第 3 条 航空人员经学、术科检定合格后,由民航局发给执业证书及检定证。 前项检定民航局得委讬机关、团体执行之。 第 4 条 申请航空人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检附下列各款相关证明文件: 一、民航局航空人员检定申请表。 二、身分证或护照影本。 三、各类航空人员申请资格相关文件。 四、其他经民航局公告之资料。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应检附之文件、资料如附件一。 第 5 条 申请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其学科检定应于第一次检定日起一年内完成,并以六次为限,未完成者应全部重新申请检定,学科检定合格后始得实施术科检定;术科检定应于学科检定完成检定日起一年内完成,并以三次为限,未完成者学、术科应全部申请重新检定。 执业证书及检定证申请人之学术科检定成绩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于收到民航局成绩通知后三十日以后申请重检。但经所属机构加强训练持有证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其术科检定不及格部分,应再经所属机构加强训练或获得更多之该项技术经验后,并持有证明文件,始得申请重检,航空器驾驶员之术科检定不及格部分应于六十日内完成重检,超过期限者,应就术科全部重新申请重检。 飞航管制员之学、术科检定应于第一次检定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其学、术科重检以一次为限。 第 6 条 领有执业证书及检定证之航空人员经检查发现其技能不符合规定时,应再经民航局或其委讬之机关团体重检。 第 7 条 国籍航空人员执业证书自发给之日起生效;外籍航空人员执业证书之有效期间依相关法规核定之期限办理。航空人员检定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五年。并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届期重签:检定证持有人除经撤销或废止外,得于届期前三个月内检附六个月内之半身照片办理重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