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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飞航教师教学或教师驾驶员之飞航时间。 担任需双人共同操作之航空器副驾驶员但未实际操控航空器者,其飞航时间一半得采计为检定所需飞航总时间。 第 19 条 航空器驾驶员检定之申请人应具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者。 第 20 条 学习驾驶员申请人应为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者。 第 21 条 学习驾驶员单独飞航应具备下列各款条件: 一、领有民航局核发之学习驾驶证。 二、通过飞航教师之下列学科考验。 (一) 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 航空器性能。 (三) 航空器操作限制。 三、完成学习驾驶员之训练科目,其训练科目由民航局订之;且经飞航教师技术检定合格,证明其有单独飞航之能力者。 四、初次单独越野飞航前,应经目视飞航有关规章及安全措施与程序检定及格,并有解释航空图表之能力。 第 22 条 学习驾驶员之飞航纪录簿应由飞航教师签可。 第 23 条 学习驾驶员不得为学习驾驶以外之飞航。 第 24 条 学习驾驶员之学习驾驶证有效期间为十二个月,期满应申请换发。 第 25 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驾驶员检定证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外,应具有固定翼航空器四十小时以上之飞航总时间,其中模拟机训练时间最多采计五小时: 一、经由飞航教师带飞二十小时以上。 二、越野飞航时间五小时以上。 三、单独飞航十小时以上,其中包括: (一) 单独越野飞航五小时以上,其中一次飞航总距离应超越二百七十公里以上,并在另两个不同机场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二) 应在具有塔台管制之机场作三次以上之完全起降。 四、申请夜航检定时,应在夜间接受三小时以上之训练;未申请夜航检定者,其检定证上应注记禁止夜航。 第 26 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驾驶员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飞航管制程序。 三、固定翼航空器飞航原理。 四、载重平衡。 五、航空气象。 六、基本航行学。 七、陆空通讯。 八、航空器一般维护。 第 27 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驾驶员术科检定者,于检定前六十日内应有三小时以上之飞航训练时间,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固定翼航空器驾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二实施。 第 28 条 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驾驶员得驾驶其检定合格型别之航空器作非营业性之飞航。 第 29 条 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驾驶员于取得检定证后应于最近三个月内曾作不属于连续起降五次以上之起降及五小时以上飞航,始得作非营业性之载客飞航,其未经夜间带飞训练前,不得实施夜间载人飞航。 第 30 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外,应具有固定翼航空器二百五十小时以上之飞航及模拟机之飞航总时间,但经民航局核可之驾驶员训练机构完训者,或完成经民航局核准训练计划之训练课程并经考验合格者,其固定翼航空器飞航及模拟机之飞航总时间得减为一百九十小时以上: 一、得采认为机长飞航时间一百小时以上,包括越野飞航二十小时,其中一次飞航总距离应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并在中途不同点降落三次。 二、夜间飞航十小时以上,其中五小时应为夜间带飞训练,并应单独操控航空器作十次以上之起降,但起降次数不得包含连续起降。 三、曾受仪器飞航训练时间二十小时以上,其中模拟机仪器飞航训练时间最多采计十小时。 前项飞航总时间以模拟机取代飞航训练者最多采计五十小时。 第 31 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固定翼航空器飞航原理。 三、飞航管制程序。 四、载重平衡。 五、航空气象。 六、基本航行学。 七、陆空通讯。 八、航空器一般维护。 第 32 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驾驶员术科检定者,于检定前六十日内应有三小时以上之飞航训练时间,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训练计划完成训练,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固定翼航空器驾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二实施。 第 33 条 经检定合格之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驾驶员,具有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驾驶员之权利,并得担任下列检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别之驾驶员职务: 一、民用航空运输业除外之固定翼航空器机长或副驾驶员。 二、民用航空运输业单人操作之固定翼航空器机长。 三、民用航空运输业需双人操作之固定翼航空器之副驾驶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