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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执行经检定类别之工作。 二、担任技术督导其他地面机械员。 三、负责实际管理执行航空器之维修或改装作业。 第 95 条 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之检定类别如下: 一、螺旋桨类别: (一) 一级:固定螺距式螺旋桨。 (二) 二级:固定螺距式以外之螺旋桨。 二、无线电设备类别: (一) 一级:通信设备。 (二) 二级:导航设备。 (三) 三级:雷达设备。 三、仪器类别: (一) 一级:机械式仪器。 (二) 二级:电器式仪器。 (三) 三级:陀螺式仪器。 (四) 四级:电子式仪器。 四、附件类别: (一) 一级:机械式附件。 (二) 二级:电器式附件。 (三) 三级:电子式附件。 五、特业维修类别: (一) 非破坏性检查试验及处理。 (二) 紧急及救生装备。 (三) 配件修造。 (四) 其他经民航局核定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类别,经民航局检定后得限制其件号、型别或厂家。 第 96 条 申请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其年龄应满十八岁,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为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维修厂、所雇用,从事申请检定类别实际工作达十八个月以上领有证明文件者。但持有飞机修护技术士证照者,其实际维修工作得减为六个月。 二、由雇主推荐,并具所申请检定类别零组件维修知识,及对相关维护程序、检验方式及器材、工具、装备使用等经验能提出相关证明文件,或经民航局核准或认可之训练证明文件。 三、前款推荐检定类别应限于民航局核发检定类别或营运规范授权范围。 第 97 条 申请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学科项目应检定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申请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术科检定者,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十实施。检定方式采口试或实际操作。 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维修厂、所应就维修员申请检定类别,备妥所需厂房、设备、工具及文件手册供检定使用。 第 98 条 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应在所属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维修厂、所授权范围内,依照核准之作业程序,执行航空器零组件维修或督导、预防性维护、改装及恢复可用签证于其检定合格授权范围,并受该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维修厂、所监督、考核。 为确保执行该工作之持续适航,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应了解该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维修厂、所之维护检验程序及制造厂家手册,始得执行或督导其所核可之检定项目。 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不得代替地面机械员从事航空器及发动机之适航签证。 第 99 条 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因故不再履行其检定权利时,其执业证书及检定证应由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维修厂、所报请民航局缴销。 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经检定取得地面机械员检定证时,应缴回其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检定证 第 100 条 申请航空器签派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其年龄应满二十一岁,并为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并具下列资格之一及提出有关文件: 一、申请前二年内,曾在民用航空运输业之合格航空器签派员督导下,从事助理航空器签派员工作一年以上。 二、完成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签派员训练。 三、申请前三年内曾任下列任何一目之职务二年以上或任何二目职务各一年以上者: (一) 民用航空运输业飞航组员。 (二) 飞航管制员。 (三) 民用航空运输业航空气象工作人员。 前项航空器签派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申请人,于申请前六个月内应在合格航空器签派员督导下,从事实际签派工作九十日以上。 第一项第二款航空器签派员之训练计划应报请民航局审查合格后,始得开训。 第 101 条 申请航空器签派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基本航行学。 三、航空气象。 四、载重平衡。 五、陆空通讯。 六、飞航管制程序。 第 102 条 申请航空器签派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其术科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航空器签派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十一实施。 第 103 条 申请飞航管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经公务人员特种考试民航考试飞航管制科别考试录取,并完成民航局核准之基础训练课程及三个月以上实务训练。 申请飞航管制员检定加签者,应完成民航局核准之专业训练课程及三个月以上在职训练。 前二项实务及在职训练应由持有该类检定证之飞航管制员担任训练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