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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逾期检定:航空人员届期重签逾期十二个月以上,应经学、术科重检合格后,始得办理。 三、检定加签:航空人员增加检定项目时,应经民航局检定合格;增加同类别之其他检定项目,无需实施学科检定。增加不同类别之检定项目,应实施学科检定,但已检定合格之学科检定项目不须重检。驾驶员或飞航机械员之检定加签,应另送训练之飞航时间与相关资料凭核办理。 第 8 条 航空人员受停止执业处分者,于停止执业期间不得申请检定加签;其执业证书或检定证经撤销或废止者,一年内不得申请同类航空人员检定。 地面机械员或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其执业证书或检定证经撤销或废止者,一年内不得申请地面机械员及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检定。 第 9 条 航空人员执业证书、检定证遗失或原申请资料变更时,其补发或换发由该航空人员或其所属机构向民航局申请。 第 10 条 航空人员学科检定应包含人为因素有关对航空操作安全及效率具影响之人为能力及极限知识。 第 11 条 民航局或其委讬之机关团体使用模拟机执行航空人员学、术科训练及检定考验时,其模拟机应依民航局订定之模拟机检验作业规定实施检验。 第 12 条 航空器驾驶员之检定分为: 一、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驾驶员检定。 二、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驾驶员检定。 三、固定翼航空器民航运输驾驶员检定。 四、直升机自用驾驶员检定。 五、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检定。 六、直升机民航运输驾驶员检定。 七、飞艇自用驾驶员检定。 八、飞艇商用驾驶员检定。 九、自由气球自用驾驶员检定。 十、自由气球商用驾驶员检定。 十一、滑翔机自用驾驶员检定。 十二、滑翔机商用驾驶员检定。 十三、飞航教师检定。 十四、仪器飞航检定。 经前项第十四款仪器飞航检定合格者,不另发给仪器飞航检定证。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三款未经仪器飞航检定合格者及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十二款驾驶员检定证上应加注限目视飞航。 第 13 条 航空器驾驶员申请检定之年龄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学习驾驶员应年满十八岁。未满二十岁者,应有父母或监护人之书面同意。 二、自用驾驶员应年满二十岁。 三、商用驾驶员应年满二十岁,最高不得逾六十岁。 四、民航运输驾驶员应年满二十三岁,最高不得逾六十岁。 五、飞航教师应年满二十三岁,最高不得逾六十五岁。 商用驾驶员、民航运输驾驶员年满六十岁者,二年内未违反飞航相关规定,且持续从事飞航任务,得由驾驶员或航空器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请延长执业年限,但不得逾六十五岁。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业飞航者,不得逾六十二岁,且不得担任国际航线机长职务。 第 14 条 航空器驾驶员检定证应注明航空器类别,固定翼航空器、直升机驾驶员检定证并应注明航空器等级、型别,以证明其专业技能。 航空器检定类别分为: 一、固定翼航空器。 二、直升机。 三、飞艇。 四、自由气球。 五、滑翔机。 六、其他经交通部指定者。 固定翼航空器等级分为: 一、陆上单发动机。 二、陆上多发动机。 三、水上单发动机。 四、水上多发动机。 航空器型别应为航空器原制造厂商之民航主管机关认证之型别,并经民航局认可。 第 15 条 航空器驾驶员专门技能之检定以航空器型别为准,并应完成经民航局核准之学、术科训练计划,且有纪录可查者。其以副驾驶员检定者,应于检定证航空器型别加注副驾驶员,以限制其权利。 前项学、术科训练计划实施项目由民航局订之。 民航局或其委讬之机关、团体执行航空器驾驶员术科检定考验时,依民航局订定之各类航空器驾驶员技术考验规定实施。 第 16 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备有飞航纪录簿或民航局认可之纪录,用以登录并证明其飞航经验及飞航时数。 担任需双人以上共同操作航空器者,除登录飞航时间外另应登录实际操控航空器时间。 第 17 条 仪器飞航时间之登录应限于: 一、航空器驾驶员在飞航航空器内执行实际或模拟仪器天气情况下全部之仪器飞航时间。 二、航空器驾驶员在模拟机内执行模拟仪器天气情况下全部之仪器飞航时间。 第 18 条 下列各款所订之飞航时间得认定并登录为机长之飞航时间: 一、学习驾驶员于训练阶段之单飞及单飞后飞航教师带飞而实际操控航空器之时间。 二、航空器驾驶员担任机长或非担任机长而实际操控航空器之飞航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