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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4 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民航运输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外,应持有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并应具有固定翼航空器一千五百小时以上之飞航总时间: 一、得采认为机长飞航时间二百五十小时以上。 二、曾任民航副驾驶员飞航时间四百小时以上。 三、越野飞航二百小时以上,其中任机长飞航时间一百小时以上。 四、夜间飞航一百小时以上。 五、仪器飞航七十五小时以上,其中模拟机训练时间最多采计三十小时。 第 35 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民航运输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飞航管制程序。 三、载重平衡。 四、航空气象。 五、基本航行学。 六、陆空通讯。 七、航空器一般维护。 第 36 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民航运输驾驶员术科检定者,于检定前一年内应有一百小时以上同类别飞航时间,其中二十五小时以上系申请同型别航空器飞航时间,或依民航局为该检定核准之训练计划完成训练,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固定翼航空器驾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二实施。 第 37 条 经检定合格之固定翼航空器民航运输驾驶员,具有固定翼航空器自用及商用驾驶员之权利,并得担任经检定合格航空器型别之民用航空运输业机长及副驾驶员。 第 38 条 申请直升机自用驾驶员检定证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外,应具有直升机四十小时以上之飞航总时间: 一、经由飞航教师带飞二十小时以上。 二、越野飞航五小时以上。 三、单独飞航十小时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单独越野飞航五小时以上,其中一次飞航总距离应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并在另两个不同机场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二) 应在具有塔台管制之机场作三次以上之单独起降。 四、申请夜航检定时,应在夜间接受五小时以上之训练;未申请夜航检定者,其检定证上应注记禁止夜航。 第 39 条 申请直升机自用驾驶员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直升机飞航原理。 三、飞航管制程序。 四、载重平衡。 五、航空气象。 六、基本航行学。 七、陆空通讯。 八、直升机一般维护。 第 40 条 申请直升机自用驾驶员术科检定者,于检定前六十日内应有三小时以上之飞航训练时间,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直升机驾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三实施。 第 41 条 直升机自用驾驶员得驾驶其检定合格型别之直升机作非营业性之飞航。 第 42 条 直升机自用驾驶员于取得检定证后应于最近三个月内曾作不属于连续起降五次以上之起降及五小时飞航,始得作非营业性之载客飞航,其未经夜间带飞训练前,不得实施夜间载人飞航。 第 43 条 申请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外,应具一百五十小时以上之飞航及模拟机飞航总时间,其中最少一百小时以上系在直升机上飞航: 一、得采认为机长飞航时间三十五小时以上。 二、任机长作越野飞航训练时间十小时以上,其中一次飞航总距离应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并在另两个不同机场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三、直升机夜间飞航五小时以上,其中应包括五次以上之非连续起降。 四、曾受仪器飞航训练时间十小时以上,其中模拟机仪器飞航训练时间最多采计五小时。 前项飞航总时间以模拟机取代飞航训练者最多采计十小时。 第 44 条 申请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直升机飞航原理。 三、飞航管制程序。 四、载重平衡。 五、航空气象。 六、基本航行学。 七、陆空通讯。 八、直升机一般维护。 第 45 条 申请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术科检定者,于检定前六十日内应有三小时以上直升机飞航训练时间,或依民航局为该检定核准之训练计划完成训练,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直升机驾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三实施。 第 46 条 经检定合格之直升机商用驾驶员,具有直升机自用驾驶员之权利,并得担任下列检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别之驾驶员职务: 一、民用航空运输业除外之直升机机长或副驾驶员。 二、民用航空运输业单人操作之直升机机长。 三、民用航空运输业需双人操作之直升机副驾驶员。 第 47 条 申请直升机民航运输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外,应持有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并应具有一千二百小时以上之飞航总时间,其中一千小时以上系在直升机上飞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