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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航空人员检定给证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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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4 条
  
  飞航管制员之检定类别分为机场检定、近场检定及区域检定三类。
  
  第 105 条
  
  申请飞航管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飞航及管制办法。
  
  二、航空气象。
  
  三、机场管制飞航管制程序。
  
  四、机场管制飞航指南。
  
  五、近场管制飞航管制程序。
  
  六、近场管制飞航指南。
  
  七、区域管制飞航管制程序。
  
  八、区域管制飞航指南。
  
  九、雷达基本原理。
  
  申请机场检定类别者,得免考验前项第五款至第九款之学科。申请近场检定类别者,得免考验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八款之学科。申请区域检定类别者,得免考验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学科。
  
  第 106 条
  
  申请飞航管制员术科检定者,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飞航管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十二实施。
  
  民航局执行飞航管制员术科检定时,依民航局订定之飞航管制员术科检定规定实施。
  
  第 107 条
  
  飞航管制员检定证应注明类别。
  
  飞航管制员应依所持有检定证之类别,提供或督导飞航管制服务。
  
  第 108 条
  
  有以外国人担任航空人员需要者,应由业者向民航局申请检定。该外籍人员应经学、术科检定合格并转请交通部核准后,由民航局发给执业证书、检定证。
  
  第 109 条
  
  申请外籍航空器驾驶员执业证书或检定证者,除应依第四条规定检送相关文件外,并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
  
  一、外籍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纪录及原外籍检定证照影本。
  
  二、原检定证核发国航空人员检定制度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所订标准之文件资料。
  
  三、主管机关核发之聘雇许可文件影本。
  
  外籍航空器驾驶员检定学科项目为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申请各类外籍航空器驾驶员术科检定者,其术科检定项目依本规则各类别航空器驾驶员之术科检定报告表实施。
  
  外籍航空器驾驶员于执业时,应遵守我国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飞航作业管理规则之规定。
  
  聘雇外籍航空器驾驶员从事航空器运渡、训练及试飞者,其所持之外国检定证及航空人员体格检查及格证,民航局得承认其效力。
  
  第 110 条
  
  申请外籍航空器签派员、地面机械员或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之执业证书或检定证者,除应依第四条规定检送相关文件外,并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
  
  一、外籍航空器签派员、地面机械员或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经历纪录及原外籍检定证照影本。
  
  二、原检定证核发国航空人员检定制度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所订标准之文件资料。
  
  三、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者,应检附主管机关核发之聘雇许可文件影本。
  
  前项外籍人员应检定之学科项目为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申请外籍签派员术科检定者,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航空器签派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十一实施。
  
  申请外籍地面机械员术科检定者,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航空器地面机械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九实施。检定方式采实际操作与口试并行。
  
  申请外籍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术科检定者,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十实施。检定方式采口试或实际操作。
  
  外籍航空器签派员、地面机械员或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于执业时,应遵守我国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飞航作业管理规则之规定;地面机械员、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于执业时另应遵守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及航空器维修厂所设立检定规则之规定。
  
  第 111 条
  
  于本规则修正发布前经民航局核发境外雇用外籍签派员执业证书,而其执业证书效期于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届满者,得继续执业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受第一百零八条应经学、术科检定合格始得执业之限制。
  
  第 112 条
  
  航空人员学、术科检定费、执业证书、学习证、检定证、模拟机检定合格证之核发、换发、补发及检定证届期重签、加签、逾期重签之各项证照规费,依附录一“航空人员及模拟机证照规费收费规定”收费,并依预算程序办理。
  
  外籍航空人员证照规费依前项规定收费。
  
  第 113 条
  
  国际航线固定翼、直升机驾驶员、飞航管制员,其使用英语无线电沟通语言之专业能力应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所规定之标准。
  
  前项人员之训练及检定程序及实施日期,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 114 条
  
  本规则中相关名词之中、英文对照表如附录二。
  
  第 11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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