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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黑政办发[2002]38号
【颁布时间】 2002-07-26
【实施时间】 2002-07-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6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接上页]

  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运用先进科技手段或者加大投入而改善经营条件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对于因怠于耕作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核减。
  
  第十二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四章 税率
  
  第十三条 农业税税率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全省农业税税率最高不超过常年产量的7%,贫困县(市)农业税税率适当从低确定。
  
  第十四条 国有农场(含监狱、劳教农场、其他农牧场、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农场,下同)、国有林场农业税税率暂按“稳定并适当减轻现有负担水平”的原则合理核定,待国家作出统一规定时再行调整;其他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按当地农业税税率计征。
  
  第十五条 依法耕种坝外地、跑风地、轮歇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实收农作物产量,以当地的同等税率计征。
  
  第十六条 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附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附加随农业税正税一并征收。
  
  对国有农场、国有林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农村承包户除外)等,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五章 减免
  
  第十七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所得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非法开荒不予免税)。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农村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园田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财政部门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上(含70%)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农民、农场职工零星种植农作物的法定宅基地以内的土地。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其他纳税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等自然灾害而歉收或绝产的,财政部门采取“灾后核实,产量对照,归户计算,分等定率”的办法,给予减税或免税。农业税具体减免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财政征收机关改革前从当年定产计征的农业税税款中,提取资金上缴省级财政,专项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补助,原则上予以保留。具体上缴定额及补助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核定。
  
  第六章 征收
  
  第二十二条 乡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财政部门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财政部门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国有农场继续以场为单位缴纳农业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得到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计税面积的确定,以农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和村机动地、预留地为依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实际耕种的面积为依据:经国家批准并签订合同退耕还林(草、湿)和水冲沙压的计税土地,以及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含免税)手续后,相关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减税、免税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提出申请,经村民评议后,报乡镇财政征收机关确认,由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减免结果要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青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及其收获时节和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当年税款应季节征收。尾欠税款常年征收。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农业税及附加,仍以粮食为计算本位,以折征代金或“实物送交、以款结算”方式征收。
  
  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行“实物送交、以款结算”的,国有粮食企业在收购粮食、结算粮款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并要及时向财政部门解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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