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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如下规定执行: (一)烟叶品目的应纳税额。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依照税率计算征收。 (二)原木、天然树脂及其它林木品目对生产者征收,其应纳税额按照其销售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 (三)对零星分散、实际收入不好掌握的品目,其实际收入的计算,可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不同品种的具体情况,采取合理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地中等收购价格计算实际收入,以适用税率核定单位税额,实行评产定额征收。 (四)对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产成品出售的,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经营性或普及推广阶段除外),经地市、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占用耕地及其他农用土地除外)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经地市、县(市)财政部门认定,自有收入之年起,水果、水产品生产可给予3年免税,其它品目给予2年免税。 (三)农村烈士家属、伤残军人、五保户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民、渔民、牧民和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贫困家庭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评议后,报乡(镇)政府认定,由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给予减税、免税。减免结果要向村民张榜公布。 (四)评产定额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品目,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晶减产幅度较大或绝产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财政部门调查核实,报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享受一次性的调减定额或免税照顾。减免结果要向村民张榜公布。 (五)国有森工企业、地方林业企(事)业和国有农场林业企业为本系统内部扩大再生产服务的苗木、种子(对外出售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六)果树示范场、种蜂场、蚕种场、鱼种场、种畜场、农业良种场和药材良种场进行试验或示范的种籽、种苗收入(普及推广的商品性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七)农民、国有农场职工在法定宅基地院内自产自用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养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只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继续征收农业特产税。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 第十条 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评产定额征收的品目,为产品收获之日;其它品目为产品出售之日。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主动申报纳税。财政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缴纳税款期限,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7日、15日,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纳税有困难的,应向财政部门申请批准缓缴或向财政部门提供纳税担保人,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生产者将应税农业特产品交售给国有、集体收购单位或个体商贩,并由其代扣代缴税款的,可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纳税人凭收购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回产地不再缴已税部分产品的税款,财政部门凭完税证明抵扣应征税款。 在产地收购烟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征缴义务人)或财政部门缴纳税款,回到销售地不再重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自产自销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应由纳税人根据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税率,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税款;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收入交纳税款。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账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收入征收、定期定额、评产定额等征收方式。源头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可实行市场稽查方式补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账,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严禁按人头或田亩平摊税款。 第十五条 经省、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扣)证书。被委托的代征代缴、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征缴义务人)应按照要求,依法代征代缴、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经费按照实征税额的3%比例提取,具体分配、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