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七条 纳税人、征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个体承包户确实不能设置账簿的,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不设置账簿。财政部门和征缴义务人征收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八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财政部门接到纳税人申请并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九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纳税人、征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保管期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它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它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在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它纳税资料。 征缴义务人必须在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征缴义务人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征缴义务人不能按期报送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县财政部门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纳税有困难,未经批准既不缴纳税款,也不提供担保,以及征缴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纳税人、征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责令限期缴纳、解缴;逾期仍未缴纳、解缴的,经县财政部门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对其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三)纳税人、征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和设备、保管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完税凭证及其它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四)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及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少缴应纳税款或征缴义务人采取同等手段不缴、少缴已扣、已征税款的,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五)纳税人、征缴义务人欠缴应纳、应解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征收机关无法追缴税款的,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六)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税款的,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七)征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征未征税款的,由征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征未征的税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征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财政部门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然后可以在收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继续执行。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征税、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2002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按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