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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条之六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舱区划分载重线:指用以决定客船舱区划分之一种水线。 二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指相当于最大吃水时之一种水线。该最大吃水线系舱区划分规定所允许并能适用者。 三客船长度:指客船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两端垂标间之长度。 四客船宽度:指在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或以下两舷肋骨外缘间之最大宽度。 五吃水:指舯部型基线至该舱区划分载重线之垂直距离。 六舱壁甲板:指横置水密舱壁所达之最上层甲板。 七边际线:指在舷边低于舱壁甲板上表面最少七六公厘之线。 八一空间之浸水率:指该空间能为水占有之百分率。如该空间之容积伸至边际线以上者,应仅量至该线之高度。 九机舱空间:指包含有主副推进机,推进所需之锅炉及所有永久煤舱之空间,该空间之量计系自型基线至边际线,并介于两主要横置水密舱壁之间。但遇有特殊布置之情事时,其机舱空间之限制,得由客船所有人检具有关图说申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 一○客船空间:指除行李舱、储藏室、配给物仓库及邮件等各室外,专供旅客起居及使用之空间。但在计算浸水率及舱区之许可长度时,位于边际线以下之空间,供船员起居或使用者,应视同客船空间。 在计算浸水率时,介于两横置舱壁而位于甲板间之舱区,如包含有任何旅客或船员之空间时,该舱区之全部,除完全围闭于永久性钢质舱壁内供其他用途之空间外,应视为客舱空间;如完全围闭于永久性钢质舱壁内之空间,系仅供旅客或船员之用时,仅该围闭部分之空间视为客舱空间。 一一可浸长度:指依客船之船型、吃水及其有关之性能以一种计算方法所决定在客船长度上任一点之可浸长度: (一) 客船具有连续舱壁甲板者,其某一定点之可浸长度,系以该点定为中心之客船长度之最大部分,依第二章所定之浸水率浸水时,不致使该船浸水超过边际线。 (二) 客船不具有连续舱壁甲板者,其任一点之可浸长度,得就一假定之连续边际线决定之,该边际线在任一点上,均不得低于与有关舱壁相连并有水密外板之甲板舷侧顶部七六公厘。 十二舱区最大许可长度:指客船长度中任一点为中心之舱区最大许可长度,该许可系长度以该点之可浸长度乘以第二章规定之适当舱区划分因数而求得之。 第 3 条 客船应依其船长及预定航务之性质,为有效之舱区划分,其划分方法之分类及适用之船舶如左: 一第一类方法 (一) 航行国际航线之客船。 (二) 航行短程国际航线之客船。但不包括经准许乘客人数超过其救生艇容量之短程国际航线客船。 (三) 航行外海、沿海、内水及短程内水航线,船长在二四公尺以上之客船。 二第二类方法 依船舶设备规则第八十条规定准许乘客人数超过其救生艇容量之短程国际航线客船。 三第三类方法 航行外海、沿海、内水及短程内水航线,船长未满二四公尺之客船。 第 4 条 客船在其航程中之航路距最近之陆地均在二○浬以下,其航程遮蔽之天然状况及情况,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适用本规则部分规定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得酌予宽免之。 第 5 条 在任何情形下,客船舱区划分及可浸长度之计算,其容积及面积均应以船舶型线为准,客船所有人并应于客船建造前将该船与舱区划分有关图说及计算书检送航政主管机关审核。 第 6 条 客船经依本规则勘划舱区划分吃水载重线后,应依船舶载重线勘划规则第五章之规定标志于船舯部左右两舷之外板上,并应于客船安全证书内载明之。 第 7 条 本规则第三章至第五章之规定,适用于第一类及第二类舱区划分方法之客船。第六章规定,仅适用于第三类舱区划分方法之客船。 第 8 条 在决定可浸长度时,位于客船边际线以下之机舱空间、机舱空间以前部份及机舱空间以后部分之整个长度,应分别使用左列规定之统一平均浸水率: 一机舱空间 机舱空间之统一平均浸水率,应依左列公式决定之: 85+1○【 (a-c) /v】a为位于机舱范围内边际线以下之客舱空间容积。 c为位于机舱空间范围内边际线以下,用以存于货物、煤或物料之甲板间容积。 v为位于机舱空间范围内边际线以下之全部容积。 依详细计算所得之平均浸水率,小于前式所得并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者,得适用之。但在作此详细计算时,客舱空间之浸水率应以九五计;各种货物、煤及物料之空间浸水率应以六○计;双重底、燃料油舱及其他各舱之浸水率得逐项核定其数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