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41 条 客船需有对称泛水装置者,应将倾侧计算所依据之各种稳度情形通知船长,并使其注意该客船如于较为不利之情况下遭受损害时,所可能导致之过度倾侧。此外,有关使用对称泛水装置之适当资料,亦应提供与船长。 第 42 条 机舱空间与其前后货舱及客舱分隔之各舱壁,其装置均应水密上达于舱壁甲板。 第 43 条 在任何情形下,艉轴管应封入具有适当容积之水密空间内,艉轴管压盖应位于水密轴道内,或位于与艉管舱分隔之其他水密空间内;此项空间之容积,应能于艉轴管压盖渗漏致该空间遭水浸泛时,边际线仍不致被淹没。 第 44 条 客船之双重底装置,应切合船舶之设计及正常操作尽可能自艏舱壁延伸至艉舱壁。并依客船长度至少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客船长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满六一公尺者,其双重底之装置,应自机舱空间以迄艏舱壁,或尽可能接近之。 二客船长度在六一公尺以上未满七六公尺者,至少应在机舱空间以外装置双重底,并延伸至艏艉舱壁,或尽可能接近之。 三客船长度在七六公尺以上者,应在舯部装置双重底,并延伸至艏艉舱壁,或尽可能接近之。 第 45 条 专用以装载液体之水密舱,如具有适当之大小,并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于船底或船侧受损之情况下,不致因此而减损船舶之安全者,得不装置双重底。 第 46 条 适用第二章第二节舱区划分特别标准,在短程国际航线从事定期航务之客船,及从事定期航务之国内航线各级客船,其任一部分之舱区划分因数不超过○.五○,经航政主管机关确认在该部分装置双重底不适于船舶之设计与正常操作时,得许该部分免予装置双重底。 第 47 条 客船需装置双重底时,其深度应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其内底板应以能保护船底至必部之方式,延伸至船舶之两侧。本项保护作用应以必缘板外缘与必板交线之任何部分,不低于规定之一水平面方可视为合格。该规定之一水平面应通过舯部肋骨线和一根与基线成二五度角之斜剖面线之交点,而该斜剖面线应与基线相交于距中心线为客船型宽二分之一处。 第 48 条 在双重底内建造之小水井,与各舱之排水设备等相连通时,其向下延伸度不应超过其所必要者。在任何情况下本项水井之深度,不应超过双重底在其中心线上之深度减去四七五公厘,亦不应延伸至前条规定之水平面以下。但位于螺旋浆推动船舶轴道之后端者得延伸至外底。其他各井如主机下之滑油井等,经航政主管机关确认其布置与本节所规定之双重底具有同等之保护作用者,得许可之。 第 49 条 水密舱壁之开孔,应配合客船之设计,与其正常操作之情况,减至最少数,该等开孔并应具有妥善之关闭方法。 第 50 条 水密舱区划分舱壁为管路、排水孔、电缆等贯穿者,其装置应确保各该舱壁之完整水密。不构成管道系统一部分之阀及旋塞并不得用于各该舱壁。 船或其他易于感热之物质,亦不应使用于贯通各该舱壁之诸系统中,以防在发生火警时,该等系统之毁坏而损及各该舱壁之完整水密。 第 51 条 客船边际线下之避碰舱壁不得设门、人孔或出入口。但为处理舱柜内之液体得准穿过一根管路,如舱系经分隔供储两种不同之液体,并经航政主管机关确认除装设第二根管路外别无实用之代替装置,同时在考虑舱内之额外舱区划分时确认该船舶之安全性得以保持者,得准有二根管路穿过该避碰舱壁。凡穿过避碰舱壁之管路,均应装有可自舱壁甲板上操纵之螺杆阀,该阀之阀箱并应紧装于该舱壁。 第 52 条 水密门应为滑拉式、铰炼式或同等之型式,仅以螺栓固定之平板门及藉坠落之力或重物坠落之作用,而开关之门不得用为水密门。经核定之水密门计分为左列三类: 一第一类铰炼式门 铰炼式门应装置可自舱壁两边操纵之快速开关器,如锁扣之类。 二第二类手力操纵之滑拉式门 手力操纵之滑拉式门得为横向或垂直移动者,其机械装置应能自门之两边,并能自舱壁甲板以上可以接近之处所,以旋转三六○度之曲轴运动或以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保证并经认可之运动方式予以操纵。如因空间位置关系致在该项门户两个操纵之要求为不可能时,本项要求得准予变更。在船身正浮之情形下操纵手力机件时,完全关闭该门所必需之时间不得超过九○秒钟。 三第三类动力及手力操纵之滑拉式门 动力操纵之滑拉式门得为垂直或横向移动者。如一门户须由总开关予以动力操纵时,其装置使该门亦能在该门本身之两面以动力操纵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