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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6 条 适用本类方法之客船,载客人数超过四十九人者,其在避碰舱壁后各舱区之划分因数应以一.○○定之。但载客人数未超过一五○人,并备有空气浮箱或其他内浮力装置,足使该船于满载情况下泛水时,仍能具有正值之稳度浮扬于水面者,除避碰舱壁外,其舱区划分得不要求。 第 17 条 适用本类方法之客船,载客未超过一五○人,其各水密舱间之最大许可长度,如不依第一种办法计算者,得直接依左式求之:” L=F×f (L/D)L l为水密舱间之最大许可长度,其单位为公尺。但在任何情况下,该长度不得超过舱壁甲板全长三分之一。f为有效之干舷,其单位为公尺。其测量之方法系就所欲决定舱间之两端舱壁处,自载重水线起量至舱壁甲板舷侧顶部为止之平均值。如前向具有低艛甲板者,其在前端壁处干舷之量计,应自载重水线起量至一假定之线,该线系自低艛端壁与艏低艛甲板所连成之线。如船舶装设有启闭式之舷窗,其在两端舱壁处干舷之量计,不应超过舷窗下七十六公厘之一舷侧线,及自该线两端与艏艉两端舱壁甲板之连接线。 L/D为长深比。长度系指沿舱壁甲板所量得之船长,深度系指在舯部断面上距船中心线四分之一船宽处,由外板内面量至舱壁甲板舷侧水平面之上面,其单位均为公尺。F为可浸长度系数,其值如左表: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741~17742页) 第 18 条 客船某一部分或若干部分之水密舱壁,延伸至该船其余各部分为高之甲板上,而欲藉此项延伸较高之水密舱壁以期在计算可浸长度时获得利益者,如符合左列各款规定,得就客船之各该部分使用不同之边际线: 一船舶两舷均沿船舶全长伸展至相当于上边际线之甲板,并在该甲板以下沿船舶全长之船壳外板上之所有开口,均依第五章第四节之目的,视为在边际线以下者;及 二紧邻于舱壁甲板形成阶式部分之两舱区,分别在其相当边际线之许可长度内,其合并长度并未超过依下边际线为准之许可长度之两倍。 第 19 条 舱区划分因数为○.五○或以下时,任何两相邻舱区之合并长度不应超过可浸长度。 第 20 条 一舱区与其邻接之一对舱区,其合并长度通常不超过其可浸长度或二倍许可长度二者中之较短者时,该一舱区得超过第二章所规定之许可长度。 第 21 条 两相邻舱区之一位于机舱空间内,另一位于机舱空间外,后者所位船舶部分之平均浸水率与在机舱空间内者不同时,该二舱区之合并长度,应依该二舱区所位船舶两部分之平均浸水率之平均值调整之。 第 22 条 两相邻舱区之舱区划分因数不同时,该二舱区之合并长度应依比例定之。 第 23 条 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客船应有一水密性上达于舱壁甲板之 壁或避碰舱壁,该舱壁之装置位置自垂标起之距离应不少于客船长度百分之五,亦不得超过三.○五公尺加上客船长度百分之五。 第 24 条 客船具有长之前船艛,其艏舱壁之风雨密应延伸至舱壁甲板之上一层甲板。此项延伸如距艏垂标至少为客船长度百分之五,且舱壁甲板构成阶级之部分为有效之风雨密结构者,得不直接装置于下层舱壁之上。 第 25 条 客船长度在一○○公尺以上者,其艏舱以后之一主要横置舱壁,应装设于与垂标之距离不大于许可长度之处。 第 26 条 客船之艉舱壁,其装置应水密上达于舱壁甲板。但该艉舱壁,如在舱区划分方面并不因此减少船舶之安全程度时,在舱壁甲板下得形成阶式。 第 27 条 客船之主要横置舱壁得为凹入者。但凹入之所有部分均应位于船舶两侧之垂直面以内,该垂直面与外板之距离应为客船宽度之百分之五,并系在与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平面上之中心线成直角测量之。如凹入之任一部分系在上述之垂直面以外时,应依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视为阶式。 第 28 条 客船之主要横置舱壁如符合左列情况之一时,得为阶式者: 一该主要横置舱壁所隔开之二舱区,其合并长度并未超过可浸长度百分之九○,或许可长度之二倍。但舱区划分因数大于○.九之客船,该二舱区之合并长度不应超过许可长度。 二为求与平面舱壁具有同等之安全度,而于该阶另加额外之舱区划分。 三该阶所展越之舱区并未超过相当于该阶下七六公厘边际线处之许可长度。 第 29 条 一主要横置舱壁系凹入或为阶式者,应以相当之平面舱壁决定其舱区划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