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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0 条 二相邻主要横置舱壁或其相当之平面舱壁间之距离,或通过最近之舱壁阶级部分之横置平面舱壁间之距离,如未满三.○五公尺与客船长度百分之三之和,或一○.六七公尺两者中之较短者时,应仅以该二横置舱壁中之一以决定该船舱区划分之许可长度。 第 31 条 客船之一主要横置水密舱区含有局部舱区划分,并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遇有任何假定之船侧损害长达三.○五公尺加上客船长度百分之三之和,或一○.六七公尺二者中之较短者,该主要舱区之全部容积不致浸泛时,得对该舱区在其他情况下规定之许可长度予以适当之放宽。但在此情况下,客船未受损害一侧之假定有效浮力之容积,不得大于受有损害一侧之假定有效浮力容积。 第 32 条 客船应于各种航务情况中保持足够之完整稳度,以抵抗船舶在左列规定之主要舱区浸泛至最后阶段: 一舱区划分所需之因数超过○.五○但不超过一.○○时为该一主要舱区。但由一舱壁所隔开之二相邻主要舱区,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阶式时,为该二相邻之主要舱区。 二舱区划分所需之因数超过○.三三但未超过○.五○时,为任何二相邻之主要舱区。 三舱区划分所需之因数未超过○.三三时,为任可三相邻之主要舱区。 第 33 条 客船在受损后及在不对称浸泛经平衡措施后,其最后之情况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于对称浸泛之情况下,以定额排水量方法计算,至少应有五○公厘之正值剩余定倾高。 二不对称浸泛时之总倾侧应不超过七度,在特殊情况下,航政主管机关得因不对称力矩而准增加倾侧。但最后之倾侧于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超过十五度。 三于任何情况下,在浸泛之最后阶段边际线均不应被淹没,如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边际线可能于浸泛之中间阶段被淹没时,得就船舶安全之必需加以调查及措置。 第 34 条 除在任何航务情形中,完整定倾高所需符合之规定超过预定航务所需者外,对于受损后之稳度规定,航政主管机关不应考虑予以放宽。 第 35 条 对于受损稳度规定之放宽,应仅限在特别情况下,经航政主管机关确认船舶之比例、布置及其他性能,于特殊情况下作实际而合理之运用为有利于受损后之稳度时,方得准许。 第 36 条 第三十二条 规定之完整稳度,应依本节之要求并考虑船舶之比例与设计上之特性,以及各受损舱区之布置与形状计算之。在计算时,并应注意左列规定: 一稳度方面应假定船舶系处于预期之最险恶航务情形中。 二于计划装配具有充分水密性之甲板、内壳板或纵向舱壁以严密限制水流之处,应经航政主管机关确认限制作用在计算中已予适当之考虑。 三对于在受损情况下之稳度,如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有疑问时,应调查之。 第 37 条 为计算受损稳度之目的,容积及面积通常应依左列之浸水率计算之。但对于在受损情况下,水线面附近未包容大量起居舱设备与机器之空间,及通常不为任何大量货物所占据之空间而言,其面积浸水率应较左列作较大之假定: 一容载货物、煤及物料之空间为百分之六○。 二起居舱室所占之空间为百分之九五。 三机器所占之空间为百分之八五。 四供各种液体用之空间为○或百分之九五,二者以能适应较严格之要求者为准。 第 38 条 为计算受损稳度之目的,受损之范围应依左列之假设: 一纵向范围--三.○五公尺加客船长度百分之三,或一○.六七公尺两者中之较短者,如所需舱区划分因数为○.三三或以下时,假定之纵向损害范围应作必要之增加,以包括任何两个连续之主要横置水密舱壁。 二横向范围--客船宽度五分之一。其量测应于船舶内侧,与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平面上之中心线成直角量之。 三竖向范围--自基线向上无限制。 四任何损害其范围小于前述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但可能因倾侧或定倾高度之丧失而构成更为严重之后果时,此损害应于计算中假定之。 第 39 条 不对称浸泛应保持与有效布置一致之最低限度。如须纠正大角度倾侧时,所采用之方式应尽量求其具有自动性。但如设有对称泛水控制装置时,该装置应能自舱壁甲板上予以操纵。该装置连同其操纵器以及平衡前之最大倾侧应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需装有对称泛水装置者,其平衡所需之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分钟。 第 40 条 关于客船在各种航务情况下,维持足量稳度所必需之资料应提供船长,期使客船能抵抗具有危险性之损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