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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机舱空间以前或机舱空间以后部分 机舱空间以前部分或机舱空间以后部分之全部浸水率,应依左列公式决定之: 63+35 (a/v) a为位于机舱空间以前 (或以后) 部分边际线以下之客舱空间容积。 v为位于机舱空间以前 (或以后) 部分边际线以下之全部容积。 客船具有特殊之布置,其依详细计算所得之平均浸水率,小于前式所得并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者得适用之。但在作此详细计算时,客舱空间之浸水率应以九五计;装有机器之空间浸水率应以八五计;各种货物、煤及物料之空间浸水率应以六○计;双重底、燃料油舱及其他各舱之浸水率得逐项核定其数值。 第 9 条 客船舱区划分因数应以客船长度为准,对于同一长度之船舶则随该船之航务性质而异,亦即应取决于航务标准数。客船之航务标准数应依左列二式计算之: (一) 当P1大于P时 Cs=72【 (M+2P) / (V+P1-P) 】(二) 于其他情况时 Cs=72【 (M+2P) /V】在上述二式中: Cs 为务标准数。 L为客船长度,其单位为公尺。 M为第二条所定义之机舱空间容积,加以机舱空间以前或以后可能位于内底板以上之永久捻料油舱之容积,其单位为立方公尺。 P为位于边际线以下之全部客舱容积,其单位为立方公尺。 V为位于边际线以下之全部容积,其单位为立方公尺。 P1等于KN,但如KN之值大于P及位于边际线以上实际客舱空间全部容积之和时,则以该和数或三分之二KN二者中之较大值作为P1。N为客船法定载客人数,K等于○.○56L 本条各项容积之计算,如客船无连续舱壁甲板者,应计算至用以决定可浸长度之实际边际线止。 第 10 条 客船艏舱以后之舱区划分,除适用第十一条之规定外,应依左表规定之舱区划分因数定之: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736~17737 页) 第 11 条 纵有前条之规定,如客船之法定人数超过十二人但未超过L2/65○或五○人二者中之较少者,其艏舱以后之舱区划分应以因数等于一决定之。 但航政主管机关在该情况下如确认适用该因数于该船之任何部分为不切实际时,得就各项情况考量准作合理之放宽。 第 12 条 经依船舶设备规则第八十条规定准许乘客人数超过其救生艇容量之短程国际客船,除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其航程之天然状态与情况,足以符合本规则、防火构造、救火设备等其他有关规定并感满意外,应符合本节规定之舱区划分特别标准,该船机舱空间以前或以后之全部统一平均浸水率,并应依左式定之: 95-35 (b/v) b等于机舱空间以前或以后边际线以下,肋根材、双重底内板或艏艉舱以上,视其情形而定,用作货舱、煤或燃料油舱、储存室、行李与邮件室、锚链舱及淡水舱等各空间之容积。如客船所从事之航务,其货舱通常未装有任何大量货物者,该货舱空间容积不计入b值。 v等于船舶机舱空间以前或以后边际线以下部分之全部容积。 第 13 条 适用本类方法之客船,其航务标准数之计算,仍依第九条之公式,但: (一) 在计算有床位旅客之P1值时,K应为○.○56L或三.五五立方公尺,二者中之较大者。 (二) 在计算统舱旅客之P1值时,K应等于三.五五立方公尺。 第 14 条 适用本类方法之客船,其舱区划分之特别标准,规定如左: 一主要为载运旅客之船舶 其艏舱以后之舱区划分因数应以○.五○定之,或依第一种办法计算所得小于○.五○之因数定之。但客船长度未满九一.五公尺,如经航政主管机关确认适用该因数于某一舱区为不切实际者,得准许该舱区之长度以另一较高之因数定之,但以所用之因数,在该种情形下为实际而合理之最低者为限。 二需要载运相当数量货物之客船 不论其长度是否未满九一.五公尺,其艏舱以后之舱区划分因数如无法以不超过○.五○之因数定之者,得依左表规定之舱区划分因数定之。但如经航政主管机关确认于任何方面坚持严格遵守为不合理时,得准许以其他方式装置水密舱壁,惟该等方式之本身须具有优点,并不致减少该舱区划分之一般效能: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739~17740页) 第 15 条 适用本类方法之客船,载客人数未超过四十九人者,除航行于外海或沿海航线应至少具有避碰舱壁外,其舱区划分得不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