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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与机器相连之主要或辅助海水进出管道上,应于管路与外壳板间或于管路与附设于外壳板上之组合箱间,装设易于接近之旋塞或阀。 四除前款之规定外,自边际线以下各空间通至外壳板之每一单独排泄口,应具备于该舱壁甲板上设有确切关闭装置之一个自动止回阀,或代以无该项关闭装置之两个自动止回阀;其上面之一个自动止回阀应位于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以上并能在航务情况下经常可接近检查之处,其型式应为在通常情形下成关闭状态者。 五自边际线以下各空间通至外壳板之每一单独排泄口,如设有确切关闭装置之阀时,其在舱壁甲板以上之操纵部位,应经常可接近,并具有指示该阀是否启闭之装置。 第 63 条 边际线以下之舷门与装卸口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设于边际线以下之舷门、货物与燃煤之装卸口应具有足够之强度,该项舷门与装卸口于船舶离港前应予有效关闭及水密紧固,并应于航行中保持关闭。 二设于边际线以下之货物与燃煤装卸口,不论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使其最低点低于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 第 64 条 煤灰槽及垃圾筒等船内侧开口之装设,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每一煤灰槽及垃圾筒等船内侧开口均应装设有效之盖。 二位于边际线以下之本项船内侧开口,其盖应具有水密性,并应于槽或筒内高于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易于接近之部位装设一个自动止回阀。当槽或筒不用时,其盖与阀二者均应保持关闭与紧密。 第 65 条 水密舱壁之构造与初验,至少符合左列规定: 一每一水密舱区划分舱壁,不论其为横向或纵向,其构造应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其构造之方式应使其具有适当之余裕抗力,能承受船舶受损时可能必须承受之最大水头压力。但该水头压力至少应高达边际线。 二舱壁之阶级与凹入部分应具有水密性,并与其所在处之舱壁具有同等之强度。 三水密舱壁或甲板为横梁或肋骨贯穿者,该舱壁或甲板在结构上应具水密性,并不得使用木材或水泥。 四主要舱区虽未规定必需以灌水方法试验,但如未实施灌水试验者,应以软水管作射水试验;本项试验应在船身装配之最后阶段中为之,不论在任何情形下应对各水密舱壁作彻底之检查。 第 66 条 艏舱、液体舱、双重底及内壳板之构造与初验,至少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艏舱、双重底包括箱形龙骨、及内壳板应以船舶受损时可能必须承受之最大水头压力再加适当之余裕抗力之水头压力试验之。但该水头压力至少应高达边际线。 二预定存储液体及构成船舶舱区划分一部分之舱柜,应以高达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之水头,或相当于自龙骨顶面至各该舱柜所在边际线三分之二深度之水头,二者中之较大者作水密试验,并不论在何种情形下,试验之水头高出该舱柜顶面不得少于○.九二公尺。 三前述二款之试验,其目的在确定舱区划分在结构上之布置具有水密性,并不得视为存储液体燃料或其他特别用途舱区之适格试验。该项存储液体燃料或为其他特别用途之舱区,得视该液体注入舱柜之高度或该舱柜之各项连接情形,规定作更完备之试验。 第 67 条 水密门舷窗等之构造与初验,至少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本规则所规定之所有水密门、舷窗、舷门、货物与燃煤之装卸口、阀、管路、煤灰槽及垃圾筒等之设计、材料与构造,应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 二垂直水密门之门框,其底部不得有槽缝,致可能堆积尘埃而妨碍门户之适当关闭。 三舱壁甲板以下各海水进口与排泄口之全部旋塞与阀及通向舷外之全部配件,应以钢、青铜或其他经核定富于延展性之材料制成之。普通铸铁或类似之材料不得采用。 四每一水密门应以水头高达舱壁甲板之水压试验之,本项试验应于船舶服务前,该项门户未装或已装时为之。 第 68 条 水密甲板、箱舱等之构造与初验,至少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水密甲板、箱舱、甬道、箱形龙骨及通风筒应各与其位于相关平面之水密舱壁具有同样之强度。其水密装置与关闭,其开口所采用之布置应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 二水密通风筒与箱舱至少应高达舱壁甲板。 三水密甲板竣工以后应受射水或浸水试验。 四水密箱舱、甬道及通风筒竣工以后应受射水试验。 第 69 条 客船舱壁甲板以上之水密性,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客船应采取一切合理可行之措施,以限制舱壁甲板以上海水之浸入与流泛。该等措施得包括部分舱壁或腹板之采用。如于舱壁甲板上高于或紧邻主要舱区划分舱壁处设有部分水密舱壁及腹板时,应与水密水壳板及舱壁甲板相接,俾使船舶于受损倾侧之情形下可限制海水沿甲板流泛。如该项部分舱壁未与其下一层舱壁衔接,则在其中间之舱壁甲板应具有效之水密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