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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客船舱区划分规则

[接上页]

  二位于煤舷或油舱之内部或下面,或锅炉或机舱空间包括燃油澄清柜或燃油泵所在空间内之所有○管,应以钢或其他核准之材料为之。
  
  第 76 条
  
  必水主管之直径应依左式定之,但该必水主管之实际内径得采最接近标准规格五公厘以内者:
  
  d=1.68√【L (B+D) 】+25
  
  d为必水主管之内径,其单位为公厘。
  
  L及B为客船长度及宽度,其单位为公尺。
  
  D为量至舱壁甲板处之客船模深,其单位为公尺。
  
  第 77 条
  
  必水支管之直径,应依左式定之,但在任何情况下其内径不应小于五○公厘:d=2.15√【L (B+D) 】+25
  
  d为必水支管之内径,其单位为公厘。
  
  L为舱区长度,其单位为公尺。
  
  B为客船宽度,其单位为公尺。
  
  D为量至舱壁甲板处之客船模深,其单位为公尺。
  
  第 78 条
  
  必水与压载水泵系统之布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必水与压载水泵系统之布置应能防止水流自海中及自压载水舱空间进入货舱与机舱空间,或自任一舱区进入另一舱区之可能性。
  
  二具有必水与压载水水管之任何深水舱,应具有特别设备以防止于其载有货物时,无意中被海中浸漫,或于其载有压舱水时无意中经由必水管而抽出。
  
  三装有任何必水吸水管之舱区,应有设备以防止该舱区因该管在任何舱区内折断、或在其他碰撞、搁浅受损之情事下发生浸泛。为此一目的,该管之任何部分靠近船边达客船宽度五分之一,或在箱形龙骨内者,应于该管末端开口所在之舱区内以一个止回阀装置于该管上。至于上述客船宽度之五分之一系于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平面与中心线成直角量之。
  
  四所有与必水抽排布置连接之分配箱、旋塞及阀,应位于在正常情况下随时得以接近之位置。其布置应当浸泛时,任一舱区均有一台必水泵可资使用;此外,泵或位于客船宽度五分之一所划线之外侧连接主必管之管,当其受损时不应使必部之抽水系统失灵。
  
  五各泵如仅共用一管路系统者,控制各必水吸水口所需之旋塞与阀必需能自舱壁甲板上操纵之。
  
  六于主必水抽排系统外,另有应急必水抽排系统者,该系统应独立不与主系统连系,又其布置应使船舶于浸泛之情况下,任一舱区应有泵一台可资运用。在此情况下,仅操纵该应急系统所需之旋塞与阀需能自舱壁甲板上操纵之。
  
  七前两款所规定能自舱壁甲板上操纵之所有旋塞或阀,应将其控制方式在操作处所标明,并应具有显示该旋塞与阀系属开启抑已关闭之装置。
  
  第 79 条
  
  平甲板船之露天甲板应水密,并不应有妨碍泄水至舷外之装置。
  
  第 80 条
  
  平甲板船,其艏之舷墙如未围成井形,其部之甲板复具有足够之舷弧可使甲板上之积水向后流者,得准于距为客船长度三分之一之长度内装设固定之舷墙。
  
  第 81 条
  
  客船露天甲板凹下部分长度未超过甲板全长二分之一之艉座型船,其凹下部分应为水密者。如其长度超过甲板全长二分之一时,该凹下部分应视同井围形甲板。
  
  第 82 条
  
  艉座型客船露天甲板凹下部分如设有通至船体内部之出入口时,该等出入口应装设两密门与永久之水密缘材,该缘材之高不应低于一五二公厘。但航行于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之客船得减为不低于七六公厘。
  
  第 83 条
  
  艉座型客船仅航行于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或其航程中之任一点距最近之安全着陆港口在二○浬以下者,其露天甲板凹下部分内侧之四周,得于尽可能之高处装设高不超过五一公厘之通风开口。
  
  第 84 条
  
  艉座型客船露天甲板凹下部分应有自动泄水装置,该排水口之装设位置,应当客船在任何可能纵倾及侧倾之情况下,均能有效排除积水。所有各排水口之总面积并不应小于凹下部分甲板面积百分之○.○七。
  
  第 85 条
  
  除航行于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之客船外,凹下部分甲板应在满载载重线以上至少二五四公厘以上位置。但客船之干舷、舱区划分之情况、完整稳度与受损状态下之稳度等,均经主管机关考虑认可者,得酌准减低之。
  
  第 86 条
  
  井围甲板客船井围部分之甲板应水密。除仅航行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者外,其在靠近艉部为甲板全长三分之二以内之舷墙上,应具有不低于左表规定之舷墙排水口: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764 页)
  
  第 87 条
  
  前条规定之排水口,其装设位置应当客船在任何可能之纵倾与侧倾情况下,均能有效排除甲板上之积水。如客船之设计未使前部甲板之积水自由向后排泄时,上述之排水口应平均分配于全部舷墙上。
  
  第 88 条
  
  具有井围甲板之客船,其航程中之任一点距最近安全着陆之港口均在二○浬以下,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具有足够之剩余稳度者,第八十六条规定之舷墙排水口,其面积得酌准减小。但不得减小达表列数值之二分之一。如仅航行于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者,该舷墙排水口之面积,至少应为井围甲板面积百分之○.○七。
  
  第 89 条
  
  客船之井围甲板距满载载重线之高小于二五四公厘者,在考虑其舱区划分、稳度及排水装置时,该井围甲板范围应视同可浸水者。
  
  第 90 条
  
  敞船内部之地板,其装置应使泄水至*部,不应准许装设由该地板直接排水至舷外之装置。
  
  第 91 条
  
  小船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9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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