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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客船舱区划分规则

[接上页]

  第 55 条
  
  除在机舱空间以内者外,舱壁上不得装置活动板,该活动板于船舶离港前应随时固置于原处,除紧急需要之情事外,不得于航行中移开。放回时应审慎从事以确定其接合处之水密性。
  
  第 56 条
  
  所有之水密门应于航行中保持关闭,但船舶为操作而必需开启并随时备便可立予关闭者,不在此限。依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装设于最上层甲板间货舱分隔水密舱壁上之门户,除应在启航前关闭并在航行中保持关闭状态外,并应将其在港口内开启及离港前关闭之时刻记入航海记事簿内;如在航行中该项门户须能出入时,并应装设有能防止擅自开启之装置。
  
  第 57 条
  
  为构成自船员舱至锅炉舱之通路,或为铺设管路或为任何其他用途之箱舱通道或甬道,凡通过水密舱壁者应为水密,其构造并应符合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项甬道或箱舱通道如在海上系供为通路者,至少其一端之入口应通过一水密延展至足够高度之箱舱,俾进口得在边际线之上,该箱舱通道或甬道另一端之入口得经由一水密门,该门之类型依其在船上之位置所需而定。本项箱舱通道或甬道不得延贯避碰舱壁以后之第一个舱区划分舱壁。
  
  第 58 条
  
  为压力通风目的而装设贯穿若干主要水密舱壁之通道或箱舱通道,应经航政主管机关之特别考虑。
  
  第 59 条
  
  客船外壳板上之开口数量,应在船舶设计与正常操作之许可范围内减至最少。排水口、卫生水排泄口及其他类似之开口,应以尽可能多数之卫生排泄管与其他管路合用一排泄口,或以其他任何经认可之方式,减至最少。
  
  第 60 条
  
  外壳板上任何开口之关闭设施,其布置与效能应适用其预定之用途及其装设之位置,并应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
  
  第 61 条
  
  边际线以下之外壳板上,除经航政主管机关之特准不得装设自动通风舷窗。专用以载运货物或燃煤之任何空间内亦不得装设舷窗。其他舷窗之装设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甲板间内任何舷窗之窗槛如低于舱壁甲板舷侧之一平行线,该平行线之最低点系位于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以上达客船宽度百分之二点五者,该甲板间内所有之舷窗均应为不能开启之型式。
  
  二舷窗之窗槛低于边际线者,除依前款规定为不能开启者外,其构造应能有效防止任何人于未经获得船长许可而开启者。本项任一舷窗如在甲板间内,其窗槛低于舱壁甲板舷侧之一平行线,该平行线之最低点于船舶离港时系在水面以上,三七公尺加客船宽度百分之二点五以上时,该甲板间内所有之舷窗均应水密关闭,并于船舶离港前下锁,迄抵达次一港口前不得开启,关闭、下锁及开启之时刻并应记入航海记事簿内。但船舶系航行于淡水中时,其关闭、下锁及开启之时机,得酌予适当之通融。
  
  三甲板间内具有一个以上舷窗,其位置系适用前款规定之船舶,当其浮于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上时,航政主管机关得指定一平均吃水限度,在该限度内该等舷窗之窗槛如高于舱壁甲板舷侧之一平行线,该平行线之最低点系位于相当于平均吃水限度之吃水线上一.三七公尺再加客船宽度百分之二点五。则在该限度内,得准许本项舷窗于船舶离港时不必先行关闭及上锁,得准许于船舶驶往次一港口之航程中由船长负责在海上开启之。当船舶航行于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所指之热带地区内时,本项吃水限度并得增加○.三○五公尺。
  
  四所有舷窗均应装设能轻易有效关闭并能固定水密之有效铰链式内侧舷窗盖。但位于自艏垂标起为船长八分之一以后,高于舱壁甲板舷侧之一平行线,该平行线之最低点系在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以上三.六六公尺再加客船宽度百分之二.五之舷窗内盖,除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规定应永久固定于其正常位置者外,于统舱以外之客舱内得为活动式,该等活动式舷窗内盖应置于其所配用之舷窗附近。
  
  五在航行中不能接近之舷窗及其内盖,应于船舶离港前予以关闭并使之稳固。
  
  六交替载运货物或旅客之空间得装设舷窗。但其构造应能有效防止未得船长同意之作何人擅自开启该舷窗或其内盖者。当该空间内载运货物时,其舷窗及其内盖应于载货前即予水密关闭及下锁,关闭与下锁之时刻应记入航海记事簿内。
  
  第 62 条
  
  外壳板上装设之输入口及排泄口,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外壳板上所有之输入口及排泄口均应装设有效并易于接近之装置,以防因意外事故致水浸入船内。
  
  二装设于外壳板输入口阀或排泄口阀通向舷外部分之管路上,或当火警发生时因该管之毁坏能引起浸泛危险之处,不得采用铅或其他易因热而失效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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