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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新式样图说之揭露方式,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 118 条 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样有二以上之专利申请案时,仅得就其最先申请者,准予新式样专利。但后申请者所主张之优先权日早于先申请者之申请日者,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日、优先权日为同日者,应通知申请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均不予新式样专利;其申请人为同一人时,应通知申请人限期择一申请,届期未择一申请者,均不予新式样专利。 各申请人为协议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申请人申报协议结果,届期未申报者,视为协议不成。 第 119 条 申请新式样专利,应就每一新式样提出申请。 以新式样申请专利,应指定所施予新式样之物品。 第 120 条 新式样专利申请案违反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者,应为不予专利之审定。 第 121 条 申请专利之新式样经审查认无不予专利之情事者,应予专利,并应将图面公告之。 第 122 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审查新式样专利时,得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申请人限期为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至专利专责机关面询。 二补送模型或样品。 三补充、修正图说。 前项第二款之补送模型或样品,专利专责机关必要时,得至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勘验。 依第一项第三款所为之补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请时原图说所揭露之范围。 第 123 条 新式样专利权人就其指定新式样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新式样及近似新式样专利物品之权。 新式样专利权范围,以图面为准,并得审酌创作说明。 第 124 条 联合新式样专利权从属于原新式样专利权,不得单独主张,且不及于近似之范围。 原新式样专利权撤销或消灭者,联合新式样专利权应一并撤销或消灭。 第 125 条 新式样专利权之效力,不及于下列各款情事: 一为研究、教学或试验实施其新式样,而无营利行为者。 二申请前已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但在申请前六个月内,于专利申请人处得知其新式样,并经专利申请人声明保留其专利权者,不在此限。 三申请前已存在国内之物品。 四仅由国境经过之交通工具或其装置。 五非专利申请权人所得专利权,因专利权人举发而撤销时,其被授权人在举发前善意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 六专利权人所制造或经其同意制造之专利物品贩卖后,使用或再贩卖该物品者。上述制造、贩卖不以国内为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于在其原有事业内继续利用;第六款得为贩卖之区域,由法院依事实认定之。 第一项第五款之被授权人,因该专利权经举发而撤销之后仍实施时,于收到专利权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应支付专利权人合理之权利金。 第 126 条 新式样专利权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样专利权让与、信讬、授权他人实施或设定质权,非经向专利专责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联合新式样专利权不得单独让与、信讬、授权或设定质权。 第 127 条 新式样专利权人对于专利之图说,仅得就误记或不明了之事项,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更正。 专利专责机关于核准更正后,应将其事由刊载专利公报。 图说经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请日生效。 第 128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依举发或依职权撤销其新式样专利权,并限期追缴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注销: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十八条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者。 二专利权人所属国家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式样专利权人为非新式样专利申请权人者。 以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有前项第三款情事,提起举发者,限于利害关系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证据,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举发。 第 129 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二条规定,于新式样专利准用之。 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所定期间,于新式样专利案为六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