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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2-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6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专利法

[接上页]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二十六条或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三十一条规定者。
  
  二专利权人所属国家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型专利权人为非新型专利申请权人者。
  
  以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有前项第三款情事,提起举发者,限于利害关系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证据,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举发。
  
  举发审定书,应由专利审查人员具名。
  
  第 108 条
  
  第二十五条 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二条,于新型专利准用之。
  
  第 109 条
  
  新式样,指对物品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透过视觉诉求之创作。
  
  联合新式样,指同一人因袭其原新式样之创作且构成近似者。
  
  第 110 条
  
  凡可供产业上利用之新式样,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式样专利:
  
  一申请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样,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
  
  二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
  
  新式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项各款情事,并于其事实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者,不受前项各款规定之限制:
  
  一因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者。
  
  二非出于申请人本意而泄漏者。
  
  申请人主张前项第一款之情事者,应于申请时叙明事实及其年、月、日,并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
  
  新式样虽无第一项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艺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艺易于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式样专利。
  
  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样申请专利时,应申请为联合新式样专利,不受第一项及前项规定之限制。但于原新式样申请前有与联合新式样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样已见于刊物、已公开使用或已为公众所知悉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联合新式样专利。
  
  同一人不得就与联合新式样近似之新式样申请为联合新式样专利。
  
  第 111 条
  
  申请专利之新式样,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告之新式样专利申请案所附图说之内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样专利。但其申请人与申请在先之新式样专利申请案之申请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112 条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样专利:
  
  一纯功能性设计之物品造形。
  
  二纯艺术创作或美术工艺品。
  
  三积体电路电路布局及电子电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于党旗、国旗、国父遗像、国徽、军旗、印信、勋章者。
  
  第 113 条
  
  申请专利之新式样,经核准审定后,申请人应于审定书送达后三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年费后,始予公告;届期未缴费者,不予公告,其专利权自始不存在。
  
  申请专利之新式样,自公告之日起给予新式样专利权,并发证书。
  
  新式样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十二年届满;联合新式样专利权期限与原专利权期限同时届满。
  
  第 114 条
  
  申请发明或新型专利后改请新式样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但于原申请案准予专利之审定书、处分书送达后,或于原申请案不予专利之审定书、处分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后,不得改请。
  
  第 115 条
  
  申请独立新式样专利后改请联合新式样专利者,或申请联合新式样专利后改请独立新式样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但于原申请案准予专利之审定书送达后,或于原申请案不予专利之审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后,不得改请。
  
  第 116 条
  
  申请新式样专利,由专利申请权人备具申请书及图说,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
  
  申请权人为雇用人、受让人或继承人时,应叙明创作人姓名,并附具雇佣、受让或继承证明文件。
  
  申请新式样专利,以申请书、图说齐备之日为申请日。
  
  前项图说以外文本提出,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为申请日;未于指定期间内补正者,申请案不予受理。但在处分前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
  
  第 117 条
  
  前条之图说应载明新式样物品名称、创作说明、图面说明及图面。
  
  图说应明确且充分揭露,使该新式样所属技艺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能了解其内容,并可据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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