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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2-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6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专利法

[接上页]

  医药品、农药品或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之实施,依其他法律规定,应取得许可证,而于专利案公告后需时二年以上者,专利权人得申请延长专利二年至五年,并以一次为限。但核准延长之期间,不得超过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取得许可证所需期间,取得许可证期间超过五年者,其延长期间仍以五年为限。
  
  前项申请应备具申请书,附具证明文件,于取得第一次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专责机关提出。但在专利权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不得为之。
  
  主管机关就前项申请案,有关延长期间之核定,应考虑对国民健康之影响,并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核定办法。
  
  第 53 条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发明专利权延长申请案,应指定专利审查人员审查,作成审定书送达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
  
  第 54 条
  
  任何人对于经核准延长发明专利权期间,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证据,向专利专责机关举发之:
  
  一发明专利之实施无取得许可证之必要者。
  
  二专利权人或被授权人并未取得许可证。
  
  三核准延长之期间超过无法实施之期间。
  
  四延长专利权期间之申请人并非专利权人。
  
  五专利权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体申请者。
  
  六以取得许可证所承认之外国试验期间申请延长专利权时,核准期间超过该外国专利主管机关认许者。
  
  七取得许可证所需期间未满二年者。
  
  专利权延长经举发成立确定者,原核准延长之期间,视为自始不存在。但因违反前项第三款、第六款规定,经举发成立确定者,就其超过之期间,视为未延长。
  
  第 55 条
  
  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职权撤销延长之发明专利权期间。
  
  专利权延长经撤销确定者,原核准延长之期间,视为自始不存在。但因违反前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规定,经撤销确定者,就其超过之期间,视为未延长。
  
  第 56 条
  
  物品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物品之权。
  
  方法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方法及使用、为贩卖之要约、贩卖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方法直接制成物品之权。
  
  发明专利权范围,以说明书所载之申请专利范围为准,于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时,并得审酌发明说明及图式。
  
  第 57 条
  
  发明专利权之效力,不及于下列各款情事:
  
  一为研究、教学或试验实施其发明,而无营利行为者。
  
  二申请前已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但在申请前六个月内,于专利申请人处得知其制造方法,并经专利申请人声明保留其专利权者,不在此限。
  
  三申请前已存在国内之物品。
  
  四仅由国境经过之交通工具或其装置。
  
  五非专利申请权人所得专利权,因专利权人举发而撤销时,其被授权人在举发前以善意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
  
  六专利权人所制造或经其同意制造之专利物品贩卖后,使用或再贩卖该物品者。上述制造、贩卖不以国内为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于在其原有事业内继续利用;第六款得为贩卖之区域,由法院依事实认定之。
  
  第一项第五款之被授权人,因该专利权经举发而撤销之后,仍实施时,于收到专利权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应支付专利权人合理之权利金。
  
  第 58 条
  
  混合二种以上医药品而制造之医药品或方法,其专利权效力不及于医师之处方或依处方调剂之医药品。
  
  第 59 条
  
  发明专利权人以其发明专利权让与、信讬、授权他人实施或设定质权,非经向专利专责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 60 条
  
  发明专利权之让与或授权,契约约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竞争者,其约定无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让人使用某项物品或非出让人、授权人所供给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让人向出让人购取未受专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第 61 条
  
  发明专利权为共有时,除共有人自己实施外,非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让与或授权他人实施。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 62 条
  
  发明专利权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体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信讬他人或设定质权。
  
  第 63 条
  
  发明专利权人因中华民国与外国发生战事受损失者,得申请延展专利权五年至十年,以一次为限。但属于交战国人之专利权,不得申请延展。
  
  第 64 条
  
  发明专利权人申请更正专利说明书或图式,仅得就下列事项为之:
  
  一申请专利范围之减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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