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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92 条 法院为处理发明专利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专利鉴定专业机构。 法院受理发明专利诉讼案件,得嘱讬前项机构为鉴定。 第 93 条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对物品之形状、构造或装置之创作。 第 94 条 凡可供产业上利用之新型,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型专利: 一申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 二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 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项各款情事,并于其事实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者,不受前项各款规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实验者。 二因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者。 三非出于申请人本意而泄漏者。 申请人主张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应于申请时叙明事实及其年、月、日,并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 新型虽无第一项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显能轻易完成时,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型专利。 第 95 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开或公告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所附说明书或图式载明之内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专利。但其申请人与申请在先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之申请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96 条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不予新型专利。 第 97 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经形式审查认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不予专利之处分: 一新型非属物品形状、构造或装置者。 二违反前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之揭露形式者。 四违反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三十二条规定者。 五说明书及图式未揭露必要事项或其揭露明显不清楚者。 为前项处分前,应先通知申请人限期陈述意见或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 第 98 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经形式审查后,认有前条规定情事者,应备具理由作成处分书,送达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第 99 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经形式审查认无第九十七条所定不予专利之情事者,应予专利,并应将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公告之。 第 100 条 申请人申请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者,应于申请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依前项所为之补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请时原说明书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第 101 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申请人应于准予专利之处分书送达后三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年费后,始予公告;届期未缴费者,不予公告,其专利权自始不存在。 申请专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给予新型专利权,并发证书。 新型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十年届满。 第 102 条 申请发明或新式样专利后改请新型专利者,或申请新型专利后改请发明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但于原申请案准予专利之审定书、处分书送达后,或于原申请案不予专利之审定书、处分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后,不得改请。 第 103 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经公告后,任何人得就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九十五条或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事,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 专利专责机关应将前项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之事实,刊载于专利公报。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第一项之申请,应指定专利审查人员作成新型专利技术报告,并由专利审查人员具名。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如叙明有非专利权人为商业上之实施,并检附有关证明文件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于六个月内完成新型专利技术报告。 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之申请于新型专利权当然消灭后,仍得为之。 依第一项规定所为之申请,不得撤回。 第 104 条 新型专利权人行使新型专利权时,应提示新型专利技术报告进行警告。 第 105 条 新型专利权人之专利权遭撤销时,就其于撤销前,对他人因行使新型专利权所致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情形,如系基于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之内容或已尽相当注意而行使权利者,推定为无过失。 第 106 条 新型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新型专利物品之权。 新型专利权范围,以说明书所载之申请专利范围为准,于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时,并得审酌创作说明及图式。 第 10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依举发撤销其新型专利权,并限期追缴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注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