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8 条 审定书或其他文件无从送达者,应于专利公报公告之,自刊登公报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已送达。 第 19 条 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日期及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本法有关期间之计算,其始日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一条 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及第一百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之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当日起算。 第 21 条 发明,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之创作。 第 22 条 凡可供产业上利用之发明,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一申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 二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 发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项各款情事,并于其事实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者,不受前项各款规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实验者。 二因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者。 三非出于申请人本意而泄漏者。 申请人主张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应于申请时叙明事实及其年、月、日,并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 发明虽无第一项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第 23 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开或公告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所附说明书或图式载明之内容相同者,不得取得发明专利。但其申请人与申请在先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之申请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24 条 下列各款,不予发明专利: 一动、植物及生产动、植物之主要生物学方法。但微生物学之生产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体或动物疾病之诊断、治疗或外科手术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 第 25 条 申请发明专利,由专利申请权人备具申请书、说明书及必要图式,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 申请权人为雇用人、受让人或继承人时,应叙明发明人姓名,并附具雇佣、受让或继承证明文件。 申请发明专利,以申请书、说明书及必要图式齐备之日为申请日。 前项说明书及必要图式以外文本提出,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为申请日;未于指定期间内补正者,申请案不予受理。但在处分前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 第 26 条 前条之说明书,应载明发明名称、发明说明、摘要及申请专利范围。 发明说明应明确且充分揭露,使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能了解其内容,并可据以实施。 申请专利范围应明确记载申请专利之发明,各请求项应以简洁之方式记载,且必须为发明说明及图式所支持。 发明说明、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之揭露方式,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 27 条 申请人就相同发明在世界贸易组织会员或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外国第一次依法申请专利,并于第一次申请专利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中华民国申请专利者,得主张优先权。 依前项规定,申请人于一申请案中主张二项以上优先权时,其优先权期间之起算日为最早之优先权日之次日。 外国申请人为非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之国民且其所属国家与我国无相互承认优先权者,若于世界贸易组织会员或互惠国领域内,设有住所或营业所者,亦得依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 主张优先权者,其专利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 第 28 条 依前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专利同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书中载明在外国之申请日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 申请人应于申请日起四个月内,检送经前项国家政府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违反前二项之规定者,丧失优先权。 第 29 条 申请人基于其在中华民国先申请之发明或新型专利案再提出专利之申请者,得就先申请案申请时说明书或图式所载之发明或创作,主张优先权。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之: 一自先申请案申请日起已逾十二个月者。 二先申请案中所记载之发明或创作已经依第二十七条或本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 三先申请案系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分割案或依第一百零二条之改请案。 四先申请案已经审定或处分者。 前项先申请案自其申请日起满十五个月,视为撤回。 先申请案申请日起十五个月后,不得撤回优先权主张。 依第一项主张优先权之后申请案,于先申请案申请日起十五个月内撤回者,视为同时撤回优先权之主张。 申请人于一申请案中主张二项以上优先权时,其优先权期间之起算日为最早之优先权日之次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