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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2-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6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专利法

[接上页]

  二误记事项之订正。
  
  三不明了记载之释明。
  
  前项更正,不得超出申请时原说明书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且不得实质扩大或变更申请专利范围。
  
  专利专责机关于核准更正后,应将其事由刊载专利公报。
  
  说明书、图式经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请日生效。
  
  第 65 条
  
  发明专利权人未得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同意,不得为抛弃专利权或为前条之申请。
  
  第 66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发明专利权当然消灭:
  
  一专利权期满时,自期满之次日消灭。
  
  二专利权人死亡,无人主张其为继承人者,专利权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归属国库之日起消灭。
  
  三第二年以后之专利年费未于补缴期限届满前缴纳者,自原缴费期限届满之次日消灭。但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回复原状者,不在此限。
  
  四专利权人抛弃时,自其书面表示之日消灭。
  
  第 6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依举发或依职权撤销其发明专利权,并限期追缴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注销: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或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者。
  
  二专利权人所属国家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
  
  三发明专利权人为非发明专利申请权人者。
  
  以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有前项第三款情事,提起举发者,限于利害关系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证据,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举发。
  
  举发人补提理由及证据,应自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但在举发审定前提出者,仍应审酌之。
  
  举发案经审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再为举发。
  
  第 68 条
  
  利害关系人对于专利权之撤销有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者,得于专利权期满或当然消灭后提起举发。
  
  第 69 条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举发书后,应将举发书副本送达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应于副本送达后一个月内答辩,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届期不答辩者,迳予审查。
  
  第 70 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举发审查时,应指定未曾审查原案之专利审查人员审查,并作成审定书,送达专利权人及举发人。
  
  第 71 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举发审查时,得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专利权人限期为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至专利专责机关面询。
  
  二为必要之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
  
  三依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更正。
  
  前项第二款之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专利专责机关必要时,得至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勘验。
  
  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更正专利说明书或图式者,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举发人。
  
  第 72 条
  
  第五十四条 延长发明专利权举发之处理,准用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及前四条规定。
  
  第六十七条 依职权撤销专利权之处理,准用前三条规定。
  
  第 73 条
  
  发明专利权经撤销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撤销确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济者。
  
  二经提起行政救济经驳回确定者。
  
  发明专利权经撤销确定者,专利权之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 74 条
  
  发明专利权之核准、变更、延长、延展、让与、信讬、授权实施、特许实施、撤销、消灭、设定质权及其他应公告事项,专利专责机关应刊载专利公报。
  
  第 75 条
  
  专利专责机关应备置专利权簿,记载核准专利、专利权异动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前项专利权簿,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并供人民阅览、抄录、摄影或影印。
  
  第 76 条
  
  为因应国家紧急情况或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或申请人曾以合理之商业条件在相当期间内仍不能协议授权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专利权;其实施应以供应国内市场需要为主。但就半导体技术专利申请特许实施者,以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为限。
  
  专利权人有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之情事,经法院判决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确定者,虽无前项之情形,专利专责机关亦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专利权。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特许实施申请书后,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专利权人,限期三个月内答辩;届期不答辩者,得迳行处理。
  
  特许实施权,不妨碍他人就同一发明专利权再取得实施权。
  
  特许实施权人应给与专利权人适当之补偿金,有争执时,由专利专责机关核定之。
  
  特许实施权,应与特许实施有关之营业一并转让、信讬、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
  
  特许实施之原因消灭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废止其特许实施。
  
  第 77 条
  
  依前条规定取得特许实施权人,违反特许实施之目的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专利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废止其特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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