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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2-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6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专利法

[接上页]

  对于明知发明专利申请案已经公开,于公告前就该发明仍继续为商业上实施之人,亦得为前项之请求。
  
  前二项规定之请求权,不影响其他权利之行使。
  
  第一项、第二项之补偿金请求权,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41 条
  
  前五条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提出之发明专利申请案,始适用之。
  
  第 42 条
  
  专利审查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伙人或与代理人有雇佣关系者。
  
  二现为该专利案申请人或代理人之四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
  
  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该专利案与申请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之证人、鉴定人、异议人或举发人者。
  
  专利审查人员有应回避而不回避之情事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其所为之处分后,另为适当之处分。
  
  第 43 条
  
  申请案经审查后,应作成审定书送达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经审查不予专利者,审定书应备具理由。
  
  审定书应由专利审查人员具名。再审查、举发审查及专利权延长审查之审定书,亦同。
  
  第 44 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违反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者,应为不予专利之审定。
  
  第 45 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经审查认无不予专利之情事者,应予专利,并应将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公告之。
  
  经公告之专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请阅览、抄录、摄影或影印其审定书、说明书、图式及全部档案资料。但专利专责机关依法应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第 46 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对于不予专利之审定有不服者,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备具理由书,申请再审查。但因申请程序不合法或申请人不适格而不受理或驳回者,得迳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经再审查认为有不予专利之情事时,在审定前应先通知申请人,限期申复。
  
  第 47 条
  
  再审查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未曾审查原案之专利审查人员审查,并作成审定书。
  
  前项再审查之审定书,应送达申请人。
  
  第 48 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审查发明专利时,得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申请人限期为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至专利专责机关面询。
  
  二为必要之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
  
  前项第二款之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专利专责机关必要时,得至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勘验。
  
  第 49 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审查发明专利时,得依职权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
  
  申请人得于发明专利申请日起十五个月内,申请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其于十五个月后申请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者,仍依原申请案公开。
  
  申请人于发明专利申请日起十五个月后,仅得于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间内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
  
  一申请实体审查之同时。
  
  二申请人以外之人申请实体审查者,于申请案进行实体审查通知送达后三个月内。
  
  三专利专责机关于审定前通知申复之期间内。
  
  四申请再审查之同时,或得补提再审查理由书之期间内。
  
  依前三项所为之补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请时原说明书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第二项、第三项期间,如主张优先权者,其起算日为优先权日之次日。
  
  第 50 条
  
  发明经审查有影响国家安全之虞,应将其说明书移请国防部或国家安全相关机关谘询意见,认有秘密之必要者,其发明不予公告,申请书件予以封存,不供阅览,并作成审定书送达申请人、代理人及发明人。
  
  申请人、代理人及发明人对于前项之发明应予保密,违反者,该专利申请权视为抛弃。
  
  保密期间,自审定书送达申请人之日起为期一年,并得续行延展保密期间每次一年,期间届满前一个月,专利专责机关应谘询国防部或国家安全相关机关,无保密之必要者,应即公告。
  
  就保密期间申请人所受之损失,政府应给与相当之补偿。
  
  第 51 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经核准审定后,申请人应于审定书送达后三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年费后,始予公告;届期未缴费者,不予公告,其专利权自始不存在。
  
  申请专利之发明,自公告之日起给予发明专利权,并发证书。
  
  发明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二十年届满。
  
  第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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