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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30 条 专利档案中之申请书件、说明书、图式及图说,应由专利专责机关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档案,至少应保存三十年。 前项专利档案,得以微缩底片、磁碟、磁带、光碟等方式储存;储存纪录经专利专责机关确认者,视同原档案,原纸本专利档案得予销毁;储存纪录之复制品经专利专责机关确认者,推定其为真正。 前项储存替代物之确认、管理及使用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1 条 主管机关为奖励发明、创作,得订定奖助办法。 第 132 条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请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延长专利权期间。 第 133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追加专利申请案,尚未审查确定者,或其追加专利权仍存续者,依修正前有关追加专利之规定办理。 第 134 条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审定公告之专利案,其专利权期限,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发明专利案,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之日,专利权仍存续者,其专利权期限,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审定公告之新型专利申请案,其专利权期限,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新式样专利案,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之日,专利权仍存续者,其专利权期限,适用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 135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审定之专利申请案,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 136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异议案,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审定公告之专利申请案,于修正施行后,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提起异议。 第 137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8 条 本法除第十一条自公布日施行外,其余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