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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2-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6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专利法

[接上页]

  主张优先权者,其专利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
  
  依第一项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专利同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书中载明先申请案之申请日及申请案号数,申请人未于申请时提出声明,或未载明先申请案之申请日及申请案号数者,丧失优先权。
  
  依本条主张之优先权日,不得早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 30 条
  
  申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申请人最迟应于申请日将该生物材料寄存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并于申请书上载明寄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但该生物材料为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易于获得时,不须寄存。
  
  申请人应于申请日起三个月内检送寄存证明文件,届期未检送者,视为未寄存。
  
  申请前如已于专利专责机关认可之国外寄存机构寄存,而于申请时声明其事实,并于前项规定之期限内,检送寄存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之证明文件及国外寄存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项最迟应于申请日在国内寄存之限制。
  
  第一项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种类、型式、数量、收费费率及其他寄存执行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同一发明有二以上之专利申请案时,仅得就其最先申请者准予发明专利。
  
  但后申请者所主张之优先权日早于先申请者之申请日者,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日、优先权日为同日者,应通知申请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均不予发明专利;其申请人为同一人时,应通知申请人限期择一申请,届期未择一申请者,均不予发明专利。
  
  各申请人为协议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申请人申报协议结果,届期未申报者,视为协议不成。
  
  同一发明或创作分别申请发明专利及新型专利者,准用前三项规定。
  
  第 32 条
  
  申请发明专利,应就每一发明提出申请。
  
  二个以上发明,属于一个广义发明概念者,得于一申请案中提出申请。
  
  第 33 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实质上为二个以上之发明时,经专利专责机关通知,或据申请人申请,得为分割之申请。
  
  前项分割申请应于原申请案再审查审定前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申请日。如有优先权者,仍得主张优先权,并应就原申请案已完成之程序续行审查。
  
  第 34 条
  
  发明为非专利申请权人请准专利,经专利申请权人于该专利案公告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举发,并于举发撤销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者,以非专利申请权人之申请日为专利申请权人之申请日。
  
  发明专利申请权人依前项规定申请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 35 条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案之实体审查,应指定专利审查人员审查之。
  
  专利审查人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 36 条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后,经审查认为无不合规定程式,且无应不予公开之情事者,自申请日起十八个月后,应将该申请案公开之。
  
  专利专责机关得因申请人之申请,提早公开其申请案。
  
  发明专利申请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开:
  
  一自申请日起十五个月内撤回者。
  
  二涉及国防机密或其他国家安全之机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第一项、前项期间,如有主张优先权者,其起算日为优先权日之次日;主张二项以上优先权时,其起算日为最早之优先权日之次日。
  
  第 37 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三年内,任何人均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实体审查。
  
  依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分割,或依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改请为发明专利,逾前项期间者,得于申请分割或改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实体审查。
  
  依前二项规定所为审查之申请,不得撤回。
  
  未于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期间内申请实体审查者,该发明专利申请案,视为撤回。
  
  第 38 条
  
  申请前条之审查者,应检附申请书。
  
  专利专责机关应将申请审查之事实,刊载于专利公报。
  
  申请审查由发明专利申请人以外之人提起者,专利专责机关应将该项事实通知发明专利申请人。
  
  有关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申请人,申请审查时,应检送寄存机构出具之存活证明;如发明专利申请人以外之人申请审查时,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发明专利申请人于三个月内检送存活证明。
  
  第 39 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公开后,如有非专利申请人为商业上之实施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优先审查之。
  
  为前项申请者,应检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 40 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对于申请案公开后,曾经以书面通知发明专利申请内容,而于通知后公告前就该发明仍继续为商业上实施之人,得于发明专利申请案公告后,请求适当之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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