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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78 条 再发明,指利用他人发明或新型之主要技术内容所完成之发明。 再发明专利权人未经原专利权人同意,不得实施其发明。 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依其制造方法制成之物品为他人专利者,未经该他人同意,不得实施其发明。 前二项再发明专利权人与原发明专利权人,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与物品专利权人,得协议交互授权实施。 前项协议不成时,再发明专利权人与原发明专利权人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与物品专利权人得依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特许实施。但再发明或制造方法发明所表现之技术,须较原发明或物品发明具相当经济意义之重要技术改良者,再发明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始得申请特许实施。 再发明专利权人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取得之特许实施权,应与其专利权一并转让、信讬、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 第 79 条 发明专利权人应在专利物品或其包装上标示专利证书号数,并得要求被授权人或特许实施权人为之;其未附加标示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侵权人明知或有事实足证其可得而知为专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第 80 条 关于发明专利之各项申请,申请人于申请时,应缴纳申请费。 核准专利者,发明专利权人应缴纳证书费及专利年费;请准延长、延展专利者,在延长、延展期内,仍应缴纳专利年费。 申请费、证书费及专利年费之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81 条 发明专利年费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费,应依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缴纳;第二年以后年费,应于届期前缴纳之。 前项专利年费,得一次缴纳数年,遇有年费调整时,毋庸补缴其差额。 第 82 条 发明专利第二年以后之年费,未于应缴纳专利年费之期间内缴费者,得于期满六个月内补缴之。但其年费应按规定之年费加倍缴纳。 第 83 条 发明专利权人为自然人、学校或中小企业者,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减免专利年费;其减免条件、年限、金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84 条 发明专利权受侵害时,专利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专属被授权人亦得为前项请求。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发明专利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依前二项规定为请求时,对于侵害专利权之物品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发明人之姓名表示权受侵害时,得请求表示发明人之姓名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必要处分。 本条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85 条 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发明专利权人得就其实施专利权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害后实施同一专利权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物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除前项规定外,发明专利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金额。 依前二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损害额之三倍。 第 86 条 用作侵害他人发明专利权行为之物,或由其行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请求施行假扣押,于判决赔偿后,作为赔偿金之全部或一部。 当事人为前条起诉及声请本条假扣押时,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准予诉讼救助。 第 87 条 制造方法专利所制成之物品在该制造方法申请专利前为国内外未见者,他人制造相同之物品,推定为以该专利方法所制造。 前项推定得提出反证推翻之。被告证明其制造该相同物品之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者,为已提出反证。被告举证所揭示制造及营业秘密之合法权益,应予充分保障。 第 88 条 发明专利诉讼案件,法院应以判决书正本一份送专利专责机关。 第 89 条 被侵害人得于胜诉判决确定后,声请法院裁定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 90 条 关于发明专利权之民事诉讼,在申请案、举发案、撤销案确定前,得停止审判。 法院依前项规定裁定停止审判时,应注意举发案提出之正当性。 举发案涉及侵权诉讼案件之审理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优先审查。 第 91 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提起民事诉讼。但以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国民或团体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为限;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专利之协议,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