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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六十一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客船,指搭载乘客超过十二人之船舶。但小船持有客船证书者,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乘客,指在船上左列以外之人员 一船长、引水人及船舶所有人雇用船长指挥服务于船上之人员。 二船长有义务救助之遇难人员。 三非船长或运送人所能防止而以非法行为上船之人员。 四因临时特殊事故在船上执行公务而无法离船之人员。 第 4 条 客船乘客人数之计算,依左列之规定: 一航行国际间之客船,未满一岁之儿童,不计入乘客定额。 二航行本国各口岸间之客船,未满三岁之儿童不计入乘客定额。 前项儿童之年龄,以登船时十足年龄为准,并以合法之证明文件为依据。 第 5 条 本规则所称国际客船,指在国际航线或短程国际航线航行之我国客船。 第 6 条 本规则所称国际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我国港口与外国港间,或外国各港口间之航线,而不属于短程国际航线者。 第 7 条 本规则所称短程国际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某一国际航线上,其距离可供乘客与船员安全着陆之港口或地点不逾二百浬;自离开本国发航港至外国目的港,或自外国发航港至本国目的港,或两外国目的港间,其距离不逾六百浬者。 第 8 条 本规则所称国内客船,指在本国外海、沿海、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航行之我国客船。 第 9 条 本规则所称外海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本国外海、或附属岛屿间之航线,而不属于沿海航线者。 第 10 条 本规则所称沿海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本国沿海或附属岛屿间之航线上,其距离海岸不逾三十浬者。 第 11 条 本规则所称内水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本国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内陆水道或港区内之航线,而不属于短程内水航线者。 第 12 条 本规则所称短程内水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某一核定之内水航线上,其航程自最初发航港至最后目的港不逾一百浬者。 第 13 条 航行沿海航线之客船,如因天然屏障其全航线无险恶风浪者,船舶所有人得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将该船视为航线行内水航线之客船。 第 14 条 本规则所称渡船,指在国内一定港埠或口岸间用以衔接陆上交通,逐日与隔日按班次作定期往返航行之客船。 第 15 条 本规则所称航程,指船舶自最初发航港至最后目的港之航程。 第 16 条 本规则所称乘客舱室,指专为乘客所使用之房舱、统舱、离厅、大厅、公共休息室、医疗室、病房、盥洗室、厕所等,以及为乘客服务之处所,连同其通道、走廊及梯道等。 第 17 条 本规则所称房舱,指设有十二个以下之固定床位为乘客住用之舱室。 第 18 条 本规则所称统舱,指设有超过十二个固定床位或设有地铺、活动床铺、坐卧两用椅、坐椅、长凳等,或为敞舱,专为乘客搭乘之舱室。 第 19 条 本规则所称房舱乘客,指持有房舱客票,使用房舱之乘客。 本规则所称统舱乘客,指持有统舱客票,使用统舱之乘客。 本规则所称甲板乘客,指搭载于中甲板间或露天甲板上,无固定坐卧处之乘客。 第 20 条 本规则所称乘客甲板,指最下层乘客甲板以上可供乘客使用之每一层或每一部分之甲板。 第 21 条 本规则所称最下层乘客甲板,指夏期载重线下,可供乘客使用之最下一层甲板。 第 22 条 非动力客船,不得在内水以外之区域营运。 第 23 条 航政主管机关对于航行沿海航线之客船,如其航线上或季节上有险恶风浪之虞时,得限制在该一航线或某一时期禁止在露天甲板上搭载乘客。 航行外海航线之客船,未经交通部核准,不得在露天甲板上搭载乘客。 第 24 条 客船除依船舶检查规则、船舶载重线勘划规则、船舶设备规则、及其他有关法令检查外,并依本规则之规定检查之。 航行国际航线之客船,并应依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之规定施行检验。 第 25 条 船舶所有人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施行初次客船检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送左列文件各五份 一船舶主要规范说明书。 二营运计划书。 三主要之蓝图及计算书。 四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必要之其他资料及图说。 前项申请书格式依附表一之规定。 第 26 条 船舶主要规范说明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一般资料 (一) 主要尺寸。 (二) 船速。 (三) 容积及载重量。 (四) 建造标准。 (五) 各级乘客人数及其配置情形。 (六) 船员人数及其配置情形。 (七) 稳定性能。 二船身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