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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建立政府采购制度,依公平、公开之采购程序,提升采购效率与功能,确保采购品质,爰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采购,指工程之定作、财物之买受、定制、承租及劳务之委任或雇佣等。 第 3 条 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 (以下简称机关) 办理采购,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4 条 法人或团体接受机关补助办理采购,其补助金额占采购金额半数以上,且补助金额在公告金额以上者,适用本法之规定,并应受该机关之监督。 第 5 条 机关采购得委讬法人或团体代办。 前项采购适用本法之规定,该法人或团体并受委讬机关之监督。 第 6 条 机关办理采购,应以维护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为原则,对厂商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办理采购人员于不违反本法规定之范围内,得基于公共利益、采购效益或专业判断之考量,为适当之采购决定。 司法、监察或其他机关对于采购机关或人员之调查、起诉、审判、弹劾或纠举等,得洽请主管机关协助、鉴定或提供专业意见。 第 7 条 本法所称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构造物与其所属设备及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包括建筑、土木、水利、环境、交通、机械、电气、化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工程。 本法所称财物,指各种物品 (生鲜农渔产品除外) 、材料、设备、机具与其他动产、不动产、权利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财物。 本法所称劳务,指专业服务、技术服务、资讯服务、研究发展、营运管理、维修、训练、劳力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劳务。 采购兼有工程、财物、劳务二种以上性质,难以认定其归属者,按其性质所占预算金额比率最高者归属之。 第 8 条 本法所称厂商,指公司、合伙或独资之工商行号及其他得提供各机关工程、财物、劳务之自然人、法人、机构或团体。 第 9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采购暨公共工程委员会,以政务委员一人兼任主任委员。 本法所称上级机关,指办理采购机关直属之上一级机关。其无上级机关者,由该机关执行本法所规定上级机关之职权。 第 10 条 主管机关掌理下列有关政府采购事项∶ 一政府采购政策与制度之研订及政令之宣导。 二政府采购法令之研订、修正及解释。 三标准采购契约之检讨及审定。 四政府采购资讯之搜集、公告及统计。 五政府采购专业人员之训练。 六各机关采购之协调、督导及考核。 七中央各机关采购申诉之处理。 八其他关于政府采购之事项。 第 11 条 主管机关应设立采购资讯中心,统一搜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类之资讯,并建立工程材料、设备之价格资料库,以供各机关采购预算编列及底价订定之参考。除应秘密之部分外,应无偿提供厂商。 主管机关得设采购人员训练所,统一培训专业采购人员。 第 12 条 机关办理查核金额以上采购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时,应于规定期限内,检送相关文件报请上级机关派员监办;上级机关得视事实需要订定授权条件,由机关自行办理。 机关办理未达查核金额之采购,其决标金额达查核金额者,或契约变更后其金额达查核金额者,机关应补具相关文件送上级机关备查。 查核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采购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及验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应由其主 (会) 计及有关单位会同监办。 未达公告金额采购之监办,依其属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机关、直辖市或县(市) 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公告金额应低于查核金额,由主管机关参酌国际标准定之。 第一项会同监办采购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行政院主计处定之。 第 14 条 机关不得意图规避本法之适用,分批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其有分批办理之必要,并经上级机关核准者,应依其总金额核计采购金额,分别按公告金额或查核金额以上之规定办理。 第 15 条 机关承办、监办采购人员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为本人或代理厂商向原任职机关接洽处理离职前五年内与职务有关之事务。 机关承办、监办采购人员对于与采购有关之事项,涉及本人、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或姻亲,或同财共居亲属之利益时,应行回避。 机关首长发现承办、监办采购人员有前项应行回避之情事而未依规定回避者,应令其回避,并另行指定承办、监办人员。 厂商或其负责人与机关首长有第二项之情形者,不得参与该机关之采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