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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开标、投标、审标程序及内容均应予保密。 二协商时应平等对待所有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投标厂商,必要时并录影或录音存证。 三原招标文件已标示得更改项目之内容,始得纳入协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项目变更时,应以书面通知所有得参与协商之厂商。 五协商结束后,应予前款厂商依据协商结果,于一定期间内修改投标文件重行递送之机会。 第 58 条 机关办理采购采最低标决标时,如认为最低标厂商之总标价或部分标价偏低,显不合理,有降低品质、不能诚信履约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该厂商提出说明或担保。厂商未于机关通知期限内提出合理之说明或担保者,得不决标予该厂商,并以次低标厂商为最低标厂商。 第 59 条 机关以选择性招标或限制性招标办理采购者,采购契约之价款不得高于厂商于同样市场条件之相同工程、财物或劳务之最低价格。 厂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费、后谢金或其他利益为条件,促成采购契约之签订。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机关得终止或解除契约或将溢价及利益自契约价款中扣除。 公开招标之投标厂商未达三家者,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 60 条 机关办理采购依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规定,通知厂商说明、减价、比减价格、协商、更改原报内容或重新报价,厂商未依通知期限办理者,视同放弃。 第 61 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采购之招标,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应于决标后一定期间内,将决标结果之公告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并以书面通知各投标厂商。无法决标者,亦同。 第 62 条 机关办理采购之决标资料,应定期汇送主管机关。 第 63 条 各类采购契约之要项,由主管机关参考国际及国内惯例定之。 委讬规划、设计、监造或管理之契约,应订明厂商规划设计错误、监造不实或管理不善,致机关遭受损害之责任。 第 64 条 采购契约得订明因政策变更,厂商依契约继续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机关得报经上级机关核准,终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约,并补偿厂商因此所生之损失。 第 65 条 得标厂商应自行履行工程、劳务契约,不得转包。 前项所称转包,指将原契约中应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厂商代为履行。 厂商履行财物契约,其需经一定履约过程,非以现成财物供应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 66 条 得标厂商违反前条规定转包其他厂商时,机关得解除契约、终止契约或没收保证金,并得要求损害赔偿。 前项转包厂商与得标厂商对机关负连带履行及赔偿责任。再转包者,亦同。 第 67 条 得标厂商得将采购分包予其他厂商。称分包者,谓非转包而将契约之部分由其他厂商代为履行。 分包契约报备于采购机关,并经得标厂商就分包部分设定权利质权予分包厂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条之抵押权及第八百十六条因添附而生之请求权,及于得标厂商对于机关之价金或报酬请求权。 前项情形,分包厂商就其分包部分,与得标厂商连带负瑕疵担保责任。 第 68 条 得标厂商就采购契约对于机关之价金或报酬请求权,其全部或一部得为权利质权之标的。 第 69 条 (删除) 第 70 条 机关办理工程采购,应明订厂商执行品质管理、环境保护、施工安全卫生之责任,并对重点项目订定检查程序及检验标准。 机关于厂商履约过程,得办理分段查验,其结果并得供验收之用。 中央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组,定期查核所属 (辖) 机关工程品质及进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组之组织准则,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其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财物或劳务采购需经一定履约过程,而非以现成财物或劳务供应者,准用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 第 71 条 机关办理工程、财物采购,应限期办理验收,并得办理部分验收。 验收时应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指派适当人员主验,通知接管单位或使用单位会验。 机关承办采购单位之人员不得为所办采购之主验人或样品及材料之检验人。 前三项之规定,于劳务采购准用之。 第 72 条 机关办理验收时应制作纪录,由参加人员会同签认。验收结果与契约、图说、货样规定不符者,应通知厂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货或换货。 其验收结果不符部分非属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并经机关检讨认为确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就其他部分办理验收并支付部分价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