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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政府采购法

[接上页]

  底价于开标后至决标前,仍应保密,决标后除有特殊情形外,应予公开。
  
  但机关依实际需要,得于招标文件中公告底价。
  
  机关对于厂商投标文件,除供公务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
  
  第 35 条
  
  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允许厂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条件下,得就技术、工法、材料或设备,提出可缩减工期、减省经费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6 条
  
  机关办理采购,得依实际需要,规定投标厂商之基本资格。
  
  特殊或巨额之采购,须由具有相当经验、实绩、人力、财力、设备等之厂商始能担任者,得另规定投标厂商之特定资格。
  
  外国厂商之投标资格及应提出之资格文件,得就实际需要另行规定,附经公证或认证之中文译本,并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第一项基本资格、第二项特定资格与特殊或巨额采购之范围及认定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机关订定前条投标厂商之资格,不得不当限制竞争,并以确认厂商具备履行契约所必须之能力者为限。
  
  投标厂商未符合前条所定资格者,其投标不予受理。但厂商之财力资格,得以银行或保险公司之履约及赔偿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保险单代之。
  
  第 38 条
  
  政党及与其具关系企业关系之厂商,不得参与投标。
  
  前项具关系企业关系之厂商,准用公司法有关关系企业之规定。
  
  第 39 条
  
  机关办理采购,得依本法将其对规划、设计、供应或履约业务之专案管理,委讬厂商为之。
  
  承办专案管理之厂商,其负责人或合伙人不得同时为规划、设计、施工或供应厂商之负责人或合伙人。
  
  承办专案管理之厂商与规划、设计、施工或供应厂商,不得同时为关系企业或同一其他厂商之关系企业。
  
  第 40 条
  
  机关之采购,得洽由其他具有专业能力之机关代办。
  
  上级机关对于未具有专业采购能力之机关,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专业能力之机关代办采购。
  
  第 41 条
  
  厂商对招标文件内容有疑义者,应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日期前,以书面向招标机关请求释疑。
  
  机关对前项疑义之处理结果,应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日期前,以书面答复请求释疑之厂商,必要时得公告之;其涉及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者,除选择性招标之规格标与价格标及限制性招标得以书面通知各厂商外,应另行公告,并视需要延长等标期。机关自行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者,亦同。
  
  第 42 条
  
  机关办理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得就资格、规格与价格采取分段开标。
  
  机关办理分段开标,除第一阶段应公告外,后续阶段之邀标,得免予公告。
  
  第 43 条
  
  机关办理采购,除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另有禁止规定者外,得采行下列措施之一,并应载明于招标文件中∶
  
  一要求投标厂商采购国内货品比率、技术移转、投资、协助外销或其他类似条件,作为采购评选之项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外国厂商为最低标,且其标价符合第五十二条规定之决标原则者,得以该标价优先决标予国内厂商。
  
  第 44 条
  
  机关办理特定之采购,除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另有禁止规定者外,得对国内产制加值达百分之五十之财物或国内供应之工程、劳务,于外国厂商为最低标,且其标价符合第五十二条规定之决标原则时,以高于该标价一定比率以内之价格,优先决标予国内厂商。
  
  前项措施之采行,以合于就业或产业发展政策者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三,优惠期限不得逾五年;其适用范围、优惠比率及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公开招标及选择性招标之开标,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招标文件公告之时间及地点公开为之。
  
  第 46 条
  
  机关办理采购,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订定底价。底价应依图说、规范、契约并考量成本、市场行情及政府机关决标资料逐项编列,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定。
  
  前项底价之订定时机,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开招标应于开标前定之。
  
  二选择性招标应于资格审查后之下一阶段开标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标应于议价或比价前定之。
  
  第 47 条
  
  机关办理下列采购,得不订底价。但应于招标文件内叙明理由及决标条件与原则∶
  
  一订定底价确有困难之特殊或复杂案件。
  
  二以最有利标决标之采购。
  
  三小额采购。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采购,得规定厂商于投标文件内详列报价内容。
  
  小额采购之金额,在中央由主管机关定之;在地方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额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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