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48 条 机关依本法规定办理招标,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开标决标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厂商投标,即应依招标文件所定时间开标决标: 一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者。 二发现有足以影响采购公正之违法或不当行为者。 三依第八十二条规定暂缓开标者。 四依第八十四条规定暂停采购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条规定由招标机关另为适法之处置者。 六因应突发事故者。 七采购计划变更或取销采购者。 八经主管机关认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开标,因未满三家而流标者,第二次招标之等标期间得予缩短,并得不受前项三家厂商之限制。 第 49 条 未达公告金额之采购,其金额逾公告金额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外,仍应公开取得三家以上厂商之书面报价或企划书。 第 50 条 投标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机关于开标前发现者,其所投之标应不予开标;于开标后发现者,应不决标予该厂商: 一未依招标文件之规定投标。 二投标文件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之规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或以伪造、变造之文件投标。 四伪造或变造投标文件。 五不同投标厂商间之投标文件内容有重大异常关联者。 六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响采购公正之违反法令行为。 决标或签约后发现得标厂商于决标前有前项情形者,应撤销决标、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并得追偿损失。但撤销决标、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反不符公共利益,并经上级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不予开标或不予决标,致采购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者,机关得宣布废标。 第 51 条 机关应依招标文件规定之条件,审查厂商投标文件,对其内容有疑义时,得通知投标厂商提出说明。 前项审查结果应通知投标厂商,对不合格之厂商,并应叙明其原因。 第 52 条 机关办理采购之决标,应依下列原则之一办理,并应载明于招标文件中∶ 一订有底价之采购,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且在底价以内之最低标为得标厂商。 二未订底价之采购,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标价合理,且在预算数额以内之最低标为得标厂商。 三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最有利标为得标厂商。 四采用复数决标之方式∶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公告保留采购项目或数量 选择之组合权利,但应合于最低价格或最有利标之竞标精神。 机关采前项第三款决标者,以异质之工程、财物或劳务采购而不宜以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办理者为限。 决标时得不通知投标厂商到场,其结果应通知各投标厂商。 第 53 条 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投标厂商之最低标价超过底价时,得洽该最低标厂商减价一次;减价结果仍超过底价时,得由所有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投标厂商重新比减价格,比减价格不得逾三次。 前项办理结果,最低标价仍超过底价而不逾预算数额,机关确有紧急情事需决标时,应经原底价核定人或其授权人员核准,且不得超过底价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超过底价百分之四者,应先报经上级机关核准后决标。 第 54 条 决标依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者,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最低标价逾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或预算金额时,得洽该最低标厂商减价一次。 减价结果仍逾越上开金额时,得由所有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投标厂商重新比减价格。机关得就重新比减价格之次数予以限制,比减价格不得逾三次,办理结果,最低标价仍逾越上开金额时,应予废标。 第 55 条 机关办理以最低标决标之采购,经报上级机关核准,并于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内预告者,得于依前二条规定无法决标时,采行协商措施。 第 56 条 决标依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者,应依招标文件所规定之评审标准,就厂商投标标的之技术、品质、功能、商业条款或价格等项目,作序位或计数之综合评选,评定最有利标。价格或其与综合评选项目评分之商数,得做为单独评选之项目或决标之标准。未列入之项目,不得做为评选之参考。评选结果无法依机关首长或评选委员会过半数之决定,评定最有利标时,得采行协商措施,再作综合评选,评定最有利标。评定应附理由。综合评选不得逾三次。 依前项办理结果,仍无法评定最有利标时,应予废标。 机关采最有利标决标者,应先报经上级机关核准。 最有利标之评选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7 条 机关依前二条之规定采行协商措施者,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