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但本项之执行反不利于公平竞争或公共利益时,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免除之。 采购之承办、监办人员应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之相关规定,申报财产。 第 16 条 请讬或关说,宜以书面为之或作成纪录。 政风机构得调阅前项书面或纪录。 第一项之请讬或关说,不得作为评选之参考。 第 17 条 外国厂商参与各机关采购,应依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之规定办理。 前项以外情形,外国厂商参与各机关采购之处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外国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国厂商或产品服务参与采购者,主管机关得限制或禁止该国厂商或产品服务参与采购。 第 18 条 采购之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及限制性招标。 本法所称公开招标,指以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厂商投标。 本法所称选择性招标,指以公告方式预先依一定资格条件办理厂商资格审查后,再行邀请符合资格之厂商投标。 本法所称限制性招标,指不经公告程序,邀请二家以上厂商比价或仅邀请一家厂商议价。 第 19 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除依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办理者外,应公开招标。 第 20 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采选择性招标: 一经常性采购。 二投标文件审查,须费时长久始能完成者。 三厂商准备投标需高额费用者。 四厂商资格条件复杂者。 五研究发展事项。 第 21 条 机关为办理选择性招标,得预先办理资格审查,建立合格厂商名单。但仍应随时接受厂商资格审查之请求,并定期检讨修正合格厂商名单。 未列入合格厂商名单之厂商请求参加特定招标时,机关于不妨碍招标作业,并能适时完成其资格审查者,于审查合格后,邀其投标。 经常性采购,应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厂商名单。 机关办理选择性招标,应予经资格审查合格之厂商平等受邀之机会。 第 22 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采限制性招标: 一以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办理结果,无厂商投标或无合格标,且以原定招标内容及条件未经重大改变者。 二属专属权利、独家制造或供应、艺术品、秘密谘询,无其他合适之替代标的者。 三遇有不可预见之紧急事故,致无法以公开或选择性招标程序适时办理,且确有必要者。 四原有采购之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厂商采购者。 五属原型或首次制造、供应之标的,以研究发展、实验或开发性质办理者。 六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因未能预见之情形,必须追加契约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标,确有产生重大不便及技术或经济上困难之虞,非洽原订约厂商办理,不能达契约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约金额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采购之后续扩充,且已于原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叙明扩充之期间、金额或数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开竞价市场采购财物。 九委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或资讯服务,经公开客观评选为优胜者。 一○办理设计竞赛,经公开客观评选为优胜者。 一一因业务需要,指定地区采购房地产,经依所需条件公开征求勘选认定适合需要者。 一二购买身心障碍者、原住民或受刑人个人、身心障碍福利机构、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团体、监狱工场、慈善机构所提供之非营利产品或劳务。 一三委讬在专业领域具领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经公告审查优胜之学术或非营利机构进行科技、技术引进、行政或学术研究发展。 一四邀请或委讬具专业素养、特质或经公告审查优胜之文化、艺术专业人士、机构或团体表演或参与文艺活动。 一五公营事业为商业性转售或用于制造产品、提供服务以供转售目的所为之采购,基于转售对象、制程或供应源之特性或实际需要,不适宜以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方式办理者。 一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厂商评选办法与服务费用计算方式与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适用工程采购。 第 23 条 未达公告金额之招标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机关定之;在地方由直辖市或县(市) 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规定办理。 第 24 条 机关基于效率及品质之要求,得以统包办理招标。 前项所称统包,指将工程或财物采购中之设计与施工、供应、安装或一定期间之维修等并于同一采购契约办理招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