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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政府采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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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验收结果与规定不符,而不妨碍安全及使用需求,亦无减少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经机关检讨不必拆换或拆换确有困难者,得于必要时减价收受。其在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应先报经上级机关核准;未达查核金额之采购,应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
  
  验收人对工程、财物隐蔽部分,于必要时得拆验或化验。
  
  第 73 条
  
  工程、财物采购经验收完毕后,应由验收及监验人员于结算验收证明书上分别签认。
  
  前项规定,于劳务验收准用之。
  
  第 74 条
  
  厂商与机关间关于招标、审标、决标之争议,得依本章规定提出异议及申诉。
  
  第 75 条
  
  厂商对于机关办理采购,认为违反法令或我国所缔结之条约、协定 (以下合称法令) ,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于下列期限内,以书面向招标机关提出异议:
  
  一对招标文件规定提出异议者,为自公告或邀标之次日起等标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数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计。但不得少于十日。
  
  二对招标文件规定之释疑、后续说明、变更或补充提出异议者,为接获机关通知或机关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对采购之过程、结果提出异议者,为接获机关通知或机关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过程或结果未经通知或公告者,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迟不得逾决标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标机关应自收受异议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为适当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通知提出异议之厂商。其处理结果涉及变更或补充招标文件内容者,除选择性招标之规格标与价格标及限制性招标应以书面通知各厂商外,应另行公告,并视需要延长等标期。
  
  第 76 条
  
  厂商对于公告金额以上采购异议之处理结果不服,或招标机关逾前条第二项所定期限不为处理者,得于收受异议处理结果或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依其属中央机关或地方机关办理之采购,以书面分别向主管机关、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所设之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诉。地方政府未设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者,得委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
  
  厂商误向该管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以外之机关申诉者,以该机关收受之日,视为提起申诉之日。
  
  前项收受申诉书之机关应于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内,将申诉书移送于该管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并通知申诉厂商。
  
  第 77 条
  
  申诉应具申诉书,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诉厂商签名或盖章∶
  
  一申诉厂商之名称、地址、电话及负责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原受理异议之机关。
  
  三申诉之事实及理由。
  
  四证据。
  
  五年、月、日。
  
  申诉得委任代理人为之,代理人应检附委任书并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电话、住所或居所。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78 条
  
  厂商提出申诉,应同时缮具副本送招标机关。机关应自收受申诉书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向该管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陈述意见。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应于收受申诉书之次日起四十日内完成审议,并将判断以书面通知厂商及机关。必要时得延长四十日。
  
  第 79 条
  
  申诉逾越法定期间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不予受理。
  
  第 80 条
  
  采购申诉得仅就书面审议之。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得依职权或申请,通知申诉厂商、机关到指定场所陈述意见。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于审议时,得嘱讬具专门知识经验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人员鉴定,并得通知相关人士说明或请机关、厂商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办理审议,得先行向厂商收取审议费、鉴定费及其他必要之费用;其收费标准及缴纳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采购申诉审议规则,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81 条
  
  申诉提出后,厂商得于审议判断送达前撤回之。申诉经撤回后,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诉。
  
  第 82 条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审议判断,应以书面附事实及理由,指明招标机关原采购行为有无违反法令之处;其有违反者,并得建议招标机关处置之方式。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于完成审议前,必要时得通知招标机关暂停采购程序。
  
  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为第一项之建议或前项之通知时,应考量公共利益、相关厂商利益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 83 条
  
  审议判断,视同诉愿决定。
  
  第 84 条
  
  厂商提出异议或申诉者,招标机关评估其事由,认其异议或申诉有理由者,应自行撤销、变更原处理结果,或暂停采购程序之进行。但为应紧急情况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无影响采购之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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