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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统包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5 条 机关得视个别采购之特性,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允许一定家数内之厂商共同投标。 前项所称共同投标,指二家以上之厂商共同具名投标,并于得标后共同具名签约,连带负履行采购契约之责,以承揽工程或提供财物、劳务之行为。 共同投标以能增加厂商之竞争或无不当限制竞争者为限。 同业共同投标应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条但书各款之规定。 共同投标厂商应于投标时检附共同投标协议书。 共同投标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应依功能或效益订定招标文件。其有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者,应从其规定。 机关所拟定、采用或适用之技术规格,其所标示之拟采购产品或服务之特性,诸如品质、性能、安全、尺寸、符号、术语、包装、标志及标示或生产程序、方法及评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竞争。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标或商名、专利、设计或型式、特定来源地、生产者或供应者。但无法以精确之方式说明招标要求,而已在招标文件内注明诸如“或同等品”字样者,不在此限。 第 27 条 机关办理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应将招标公告或办理资格审查之公告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并公开于资讯网路。公告之内容修正时,亦同。 前项公告内容、公告日数、公告方法及政府采购公报发行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机关办理采购时,应估计采购案件之件数及每件之预计金额。预算及预计金额,得于招标公告中一并公开。 第 28 条 机关办理招标,其自公告日或邀标日起至截止投标或收件日止之等标期,应订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公开招标之招标文件及选择性招标之预先办理资格审查文件,应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标日或收件日止,公开发给、发售及邮递方式办理。发给、发售或邮递时,不得登记领标厂商之名称。 选择性招标之文件应公开载明限制投标厂商资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第一项文件内容,应包括投标厂商提交投标书所需之一切必要资料。 第 30 条 机关办理招标,应于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厂商须缴纳押标金;得标厂商须缴纳保证金或提供或并提供其他担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劳务采购,得免收押标金、保证金。 二未达公告金额之工程、财物采购,得免收押标金、保证金。 三以议价方式办理之采购,得免收押标金。 四依市场交易惯例或采购案特性,无收取押标金、保证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押标金及保证金应由厂商以现金、金融机构签发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邮政汇票、无记名政府公债、设定质权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缴纳,或取具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保险公司之连带保证保险单为之。 押标金、保证金及其他担保之种类、额度及缴纳、退还、终止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机关对于厂商所缴纳之押标金,应于决标后无息发还未得标之厂商。废标时,亦同。 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缴纳之押标金,不予发还,其已发还者,并予追缴∶ 一以伪造、变造之文件投标。 二投标厂商另行借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投标。 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投标。 四在报价有效期间内撤回其报价。 五开标后应得标者不接受决标或拒不签约。 六得标后未于规定期限内,缴足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七押标金转换为保证金。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有影响采购公正之违反法令行为者。 第 32 条 机关应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得不发还得标厂商所缴纳之保证金及其孳息,或担保者应履行其担保责任之事由,并叙明该项事由所涉及之违约责任、保证金之抵充范围及担保者之担保责任。 第 33 条 厂商之投标文件,应以书面密封,于投标截止期限前,以邮递或专人送达招标机关或其指定之场所。 前项投标文件,厂商得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递送。但以招标文件已有订明者为限,并应于规定期限前递送正式文件。 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允许厂商于开标前补正非契约必要之点之文件。 第 34 条 机关办理采购,其招标文件于公告前应予保密。但须公开说明或藉以公开征求厂商提供参考资料者,不在此限。 机关办理招标,不得于开标前泄漏底价,领标、投标厂商之名称与家数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之相关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