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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2-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5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政府采购法

[接上页]

  评选委员会组织准则及审议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95 条
  
  机关办理采购宜由采购专业人员为之。
  
  前项采购专业人员之资格、考试、训练、发证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第 96 条
  
  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优先采购取得政府认可之环境保护标章使用许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产品,并得允许百分之十以下之价差。产品或其原料之制造、使用过程及废弃物处理,符合再生材质、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会利益或减少社会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产品,准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产品之种类、范围及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97 条
  
  主管机关得参酌相关法令规定采取措施,扶助中小企业承包或分包一定金额比例以上之政府采购。
  
  前项扶助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98 条
  
  得标厂商其于国内员工总人数逾一百人者,应于履约期间雇用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人数不得低于总人数百分之二,雇用不足者,除应缴纳代金,并不得雇用外籍劳工取代雇用不足额部分。
  
  第 99 条
  
  机关办理政府规划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环保、旅游等建设,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开放厂商投资兴建、营运者,其甄选投资厂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100 条
  
  主管机关、上级机关及主计机关得随时查核各机关采购进度、存货或其使用状况,亦得命其提出报告。
  
  机关多余不用之堪用财物,得无偿让与其他政府机关或公立学校。
  
  第 101 条
  
  机关办理采购,发现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将其事实及理由通知厂商,并附记如未提出异议者,将刊登政府采购公报:
  
  一容许他人借用本人名义或证件参加投标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或以伪造、变造之文件参加投标、订约或履约者。
  
  三擅自减省工料情节重大者。
  
  四伪造、变造投标、契约或履约相关文件者。
  
  五受停业处分期间仍参加投标者。
  
  六犯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二条之罪,经第一审为有罪判决者。
  
  七得标后无正当理由而不订约者。
  
  八查验或验收不合格,情节重大者。
  
  九验收后不履行保固责任者。
  
  一○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延误履约期限,情节重大者。
  
  一一违反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转包者。
  
  一二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终止契约者。
  
  一三破产程序中之厂商。
  
  一四歧视妇女、原住民或弱势团体人士,情节重大者。
  
  厂商之履约连带保证厂商经机关通知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102 条
  
  厂商对于机关依前条所为之通知,认为违反本法或不实者,得于接获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向该机关提出异议。
  
  厂商对前项异议之处理结果不服,或机关逾收受异议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不为处理者,无论该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额,得于收受异议处理结果或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向该管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诉。
  
  机关依前条通知厂商后,厂商未于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诉,或经提出申诉结果不予受理或审议结果指明不违反本法或并无不实者,机关应即将厂商名称及相关情形刊登政府采购公报。
  
  第一项及第二项关于异议及申诉之处理,准用第六章之规定。
  
  第 103 条
  
  依前条第三项规定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之厂商,于下列期间内,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处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经判决撤销原处分或无罪确定者,应注销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条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处拘役、罚金或缓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经判决撤销原处分或无罪确定者,应注销之。
  
  机关采购因特殊需要,经上级机关核准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104 条
  
  军事机关之采购,应依本法之规定办理。但武器、弹药、作战物资或与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有关之采购,而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因应国家面临战争、战备动员或发生战争者,得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二机密或极机密之采购,得不适用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三确因时效紧急,有危及重大战备任务之虞者,得不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四以议价方式办理之采购,得不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本文之规定。
  
  前项采购之适用范围及其处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定之,并送立法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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